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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柳洁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上商初字第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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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郑君京。委托代理人:陆云。被告: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被告:柳洁红。被告:陆宏新。被告:陆宏斌。被告:房红亮。被告:柳树松。被告: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宏新。委托代理人:王再华。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宏耀公司)、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德清天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德清宏耀公司、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公司价值人民币9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09)杭上商初字843-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宏耀公司、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德清宏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3月20日等内容。原告已于同日即9月26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时被告德清宏耀公司亦实际收悉上述贷款。9月26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5月19日,被告德清天宏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书和股东(董事会)担保决议,同意为以上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德清宏耀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同时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德清宏耀公司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借款利息46610.74元,总计946610.74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29日),并支付自2009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52‰进行计算);2、被告德清宏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等;3、被告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清宏耀公司、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德清宏耀公司、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明各被告资格适格。2、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德清宏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德清宏耀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签订的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就德清宏耀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4、2008年9月26日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就该笔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5、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就该笔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6、2009年5月19日,被告德清天宏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担保确认书、股东(董事会)担保决议,证明被告德清天宏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7、徐建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建忠系德清天宏公司的股东。8、网上缴款回单,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公告费650元。9、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有两个股东,即陆宏新和徐建忠,陆宏新个人为被告德清宏耀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而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徐建忠亦同意该公司为被告德清宏耀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被告德清宏耀公司、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因被告德清宏耀公司、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6日,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德清宏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5080926)浙泰商银(借)字第(15350006)号,约定被告德清宏耀公司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6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1.52‰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同日,被告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5080926)浙泰商银(保)字第(15350006)号,约定被告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为被告德清宏耀公司与原告形成的(85080926)浙泰商银(借)字第(15350006)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德清宏耀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德清宏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部分利息19353.60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09年5月19日,被告德清天宏公司仅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一份,确认德清天宏公司愿意为被告德清宏耀公司在(85080926)浙泰商银(借)字第(15350006)号合同项下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包括罚息部分)以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其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3日,原告收到还款1万元。此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没有支付。截止至2009年6月29日,被告德清宏耀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产生利、罚息46610.74元。

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德清宏耀公司、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德清宏耀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德清宏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2009年6月29日的利、罚息46610.74元,及以欠款本息946610.74元为计算基数、以罚息利率11.52‰计算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公司均为被告德清宏耀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德清宏耀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公司对被告德清宏耀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清宏耀公司、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二、被告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46610.74元(计算至2009年6月29日止),并以946610.74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1.52‰计算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柳洁红、陆宏新、陆宏斌、房红亮、柳树松、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宓旭庆人民陪审员:王少民人民陪审员:柴红燕

书记员:董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