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住所地:杭
州市××区××路××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祝××。被告:杨××。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为与被告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购买三塘北村17-5- 401室房产,于2005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2p436200500451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签署了划款委托书等相关文本,向原告借款27.3万元,同时被告同意以所购住房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于2005年7月13日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且依约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履行按揭还款义务。但从2008年12月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至原告起诉前累计已欠4期,已严重违约。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46687.72元,及所欠利息6803 .42元、滞纳金152.5元(暂算至2009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三塘北村17-5- 401室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公告费65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利息清单一份、商业借款按揭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2、划款委托书、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收入证明、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公某某、他项权证、房屋转让合同、代理合同、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与被告确立借款合同关系。4、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6月21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2p436200500451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房屋贷款,并愿意以所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金额为237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三塘北村17-5- 401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至2025年7月,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原告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本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还款期数为240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9 ‰,按月计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授权原告从借款发放次月起,在每月还款日从被告开立在原告的代扣本息帐户(帐号或卡号12×××368325)中扣取还贷本息金额,用于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借款所购房产即三塘北村17-5- 4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通过行使抵押权及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后原告于2005年7月13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3000元,并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自2005年8月起按约逐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至2008年10月。后被告即出现逾期还款,且自2009年1月起被告即停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687.72元、利息6803.42元、滞纳金152.5元。原告因此于2009年4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因本案立案时被告已连续四期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6687.72元以及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的利息6803.42元、滞纳金152.5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此后的利息,其在庭审中明确为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被告尚欠的本金246687.7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9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抵押的三塘北村17-5- 4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上述房产作为被告为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且原告已就该抵押房产取得了他项权证,故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 ××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6687.72元。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 ××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支付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止的利息6803.42元、滞纳金152.5元。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 ××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支付以246687.7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94%计算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四、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对被告杨× ×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三塘北村17幢5单元401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宓旭庆审判员:吴国芬人民陪审员:赵惠健
书记员:洪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