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
浙江省××武林路××号。负责人:赵甲。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黄××。被告:马××。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花××室。法定代表人:赵乙。委托代理人:马×。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西湖××)为与被告黄××、马××、杭州××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紫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新紫云××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起诉称:2007年1月8日,黄××与新紫云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水岸帝景公寓3单元1902室,购买价格为1627265元。2007年2月9日,西湖××与黄××、马××、新紫云××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西湖××借给黄××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至2027年2月8日,年利率5.814%;贷款用于上述房产按揭购房;马××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签订本贷款合同;新紫云××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2月15日,西湖××与黄××、马××办理了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西湖××依约将上述1100000元款项借给了黄××、马××。2009年2月,黄××、马× ×开始拖欠每期应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的约定,黄××已经违约,西湖××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黄××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黄××、马 ××均未能履行,新紫云××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今黄××、马××拖欠本金1043679.70元及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25491.17元。特诉请法院判令:一、黄××、马× ×共同偿还西湖××借款本金1043679.70元,利息25491.17元 (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二、新紫云××对黄××、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西湖××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马××、新紫云××承担。
被告黄××、马××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被告新紫云××答辩称: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但要求先处理抵押的房产用于归还贷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西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西湖××向借款人发放1100000元贷款的事实。2、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合同真实、有效。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黄××的贷款用途为支付购房款。4、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欲证明抵押房产已经登记备案。5、欠款明细单一份,欲证明黄××、马××违约,在2009年2月9日开始不再归还本金、利息。6、欠息单一份,欲证明黄××、马××违约的事实。7、当事人身份证明一套(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马××、黄××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马××、新紫云××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西湖××提供的证据,被告新紫云××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西湖××提供的证据,经审查,除证据7因涉及当事人身份情况而西湖××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确认外,其余
证据,本院确认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买受人黄××与出卖人新紫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向新紫云 ××购买杭州市江干区水岸帝景公寓3单元1902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9.6平方米,购买价格1627265元,交付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前。2007年2月9日,黄××、马××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西湖××、保证人新紫云××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黄××、马××向西湖××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江干区水岸帝景公寓3单元1902室房产;借款期限20年,自放款日起算;年利率5.814%,该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则按相应档次利率下浮15%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7763.16元,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黄××、马××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西湖××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黄××、马××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黄××以所购水岸帝景公寓3单元1902室房产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共有人马××同意提供抵押;新紫云 ××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记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西湖××实现债权的费用,黄××、马××取得所购房产的权利证明且西湖××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之后,新紫云××的保证责任解除;黄××、马××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等情形时,西湖××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黄××、马 ××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07年2月9日,西湖××依约发放了1100000元贷款。2007年2月15日,西湖× ×就黄××所购杭州市江干区水岸帝景公寓3单元1902室房产取得杭房押字074041814号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09年2月起,黄××、马××开始拖欠每期应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09年6月30日,黄××、马××欠西湖××借款本金1043679.70元、利息24882.05元、罚息609.12元。另查明,新紫云××已交付了黄××所购房产,但黄× ×尚未办理产权证,西湖××亦未就该房产取得正式的抵押登记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西湖××与黄××、马××、新紫云××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黄××、马××自2009年2月起未再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西湖××有权依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据此,西湖××要求黄××、马××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43679.70元以及支付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共25491.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西湖××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计算基数分别为本金1043679.70元、利息24882.05元。由于黄××、马××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西湖××提供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水岸帝景公寓3单元1902室房产作为抵押,且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西湖 ××有权就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其要求在上述黄××、马 ××所负担的债务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紫云××为黄××、马××向西湖××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未届满,且西湖××尚未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故新紫云××的保证责任未解除。由于西湖××的债权还有债务人黄××、马××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因此保证人新紫云×× 只需就抵押担保所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湖××要求新紫云××对黄××、马××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责任范围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黄××、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本金1043679.70元。二、被告黄××、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利息24882.05元、罚息609.12元(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本金1043679.70元、利息24882.0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就被告黄××、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水岸帝景公寓3单元1902室房产,有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就上述债权行使抵押权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马××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423元,由被告黄××、马××共同负担,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对黄××、马××负担不能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
审判长:宓旭庆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
书记员:王丹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