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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行与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4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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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43号。负责人:肖诗红,该支行行长。被告:赵红,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银川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磬,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行与被告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个住字第36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赵红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15710.16元,支付利息4344元,罚息228.58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3.请求判令被告赵红向原告支付以215710.16元为基数,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2020年9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4.原告对被告赵红抵押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同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计算方式为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贷款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周期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被告赵红为确保《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80000元,截止2020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20282.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红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约定贷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计算方式为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贷款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周期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贷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记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被告以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行与被告赵红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赵红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行借款215710.16元,利息4344元,罚息228.5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街支行划入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2016年9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行与被告赵红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行按约向被告赵红指定账户贷款,而被告赵红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15710.16元、利息4344元及罚息228.58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红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行与被告赵红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行偿还借款215710.16元、利息4344元及罚息228.58元,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行有权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赵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晶婕法官助理:蔡霞

书记员:纪梅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