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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与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新商初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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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被告:吴××。

原告王××诉被告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公告向被告吴× ×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向王钱某借款67000元,由原告作担保,约定于2009年1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某被告偿还了6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某偿还的借款人民币67000元。

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王钱某借款67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王钱某归还了借款67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证据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债权人王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吴××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代某清偿了借款67000元,依法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代某偿还的借款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给付原告王××保证合同履行款计人民币6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880元,由被告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伯灿审判员:梁永青审判员:杨伟东

书记员:蔡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