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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何某、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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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林某。上述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0日被羁押,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O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O年4月2日,被告人林某负责回老家广西凭祥筹钱买毒品,被告人何某负责在深圳联系买家。被告人林某买了3500元人民币毒品,一部分为自己吸食,一部分拿去卖掉。2010年4月1O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前往福永街道和平社区附近一旅馆B19房,将房内被告人林某、何某抓获。并从房间内一行李袋查获五包黑色塑料袋,共计94小颗黑色小塑料,经鉴定,毒品重2.08克,含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尿检报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二、所缴获的2.08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波

书记员:白宇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