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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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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12日被羁押,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5时40分许,群众阳某致电被告人李某,称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村一小店处交易。后李某按约定来到交易地点,准备找阳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01克。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重彬

书记员:高洁书记员:康国耀(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