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司。
××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司。省嘉兴市××路××宿舍××103、104室。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审被告:沪××铁路客运专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楼。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上诉人中××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为“上海市” 和“武汉市”,因此,海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备地域管辖
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沪××铁路客运专线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拆除广告牌,对其财产造成损害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海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连忠审判员: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