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七巧广告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耘。原审被告:沪杭铁路客运专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路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沪杭铁路客运专线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拆除广告牌,对其财产造成损害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海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连忠审判员: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
书记员:谢金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