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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陆姚靖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0)浙嘉刑终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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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姚靖,原系浙江省海盐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城西自来水供应站站长。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顾跃华、石磊,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姚靖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姚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将案卷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10月29日阅毕还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意见,并询问了证人陆勤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年底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陆姚靖在担任海盐县武原镇城西自来水供应站站长、海盐县水务集团城西自来水供应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60200元。具体为:(一)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陆姚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招投标等方面为海盐海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包工头陆勤忠谋利,收受陆勤忠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由陆勤忠为其加油卡充值人民币3000元。(二)2007年至2008年底,被告人陆姚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水管材料的采购、材料款支付等方面为海盐县合力物资经营部谋利,先后3次收受该经营部负责人黄惠英所送的现金人民币计5200元。(三)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陆姚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水管材料的采购方面为海盐德兴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谋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洪诗文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案发后,被告人陆姚靖退出赃款人民币1270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陆姚靖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赃款人民币12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赃款人民币332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陆姚靖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陆姚靖没有收受15万元;按照行贿人陆勤忠接收工程的工程量,送15万元也有悖常理。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工作的海盐县城西自来水供应站非国有企业,被告人陆姚靖在水站也只是管理日常事务,并非从事公务,故其主体身份与受贿罪不符。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检察机关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姚靖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陆勤忠、黄惠英、洪诗文证言,加油IC卡对帐单、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转帐支票复印件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1.本案系上诉人陆姚靖交代收受15万元的犯罪事实在先,然后侦查机关才向行贿人陆勤忠取证核实,两者能够相互印证;陆姚靖与陆勤忠关于送、收15万元以及为加油卡充值3000元的具体细节也供证一致。故本案可排除侦查机关对陆姚靖诱供的可能,也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故上诉人陆姚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作为定案依据。2.行贿人陆勤忠一次性送陆姚靖15万元,贿赂款尚在陆勤忠业务利润承受范围之内,并不违背常理。3.上诉人陆姚靖作为海盐县武原镇城西自来水供应站站长、浙江省海盐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城西自来水供应站站长,全面管理该站工作,系受镇政府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姚靖在担任海盐县武原镇城西自来水供应站站长、海盐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城西自来水供应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60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幅度内量刑。上诉人归案后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启清审判员:范悦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张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