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福明,中共党员,曾任平湖市新埭镇水利农机服务站、农技水利服务中心助理工程师。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金观,中共党员,原系平湖市新埭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党支部副书记,曾任平湖市新埭镇水利农机站站长。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某,系平湖市新埭镇农技水利服务中心工程师。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小华、蒋冰冰,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金观、沈福明、倪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嘉平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潘金观、沈福明、倪某共同受贿的事实1、2001年至2005年,被告人潘金观、沈福明、倪某在平湖市新埭镇水利农机站工作期间,负责组织调配全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中的地下瓦管、U型槽等水利物资工作,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分数次共同非法收受平湖市秀溪水泥制品厂业主胡云其回扣,合计人民币37500元,其中被告人潘金观、沈福明、倪某个人各实得7500元。2、2004年,被告人潘金观、沈福明、倪某在平湖市新埭镇水利农机站工作期间,负责全镇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水利物资数量计算、阀门业务的联系和结算等工作,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平湖市水利农机有限公司业主李福根回扣人民币12000元,其中被告人潘金观、沈福明、倪某个人各实得2400元。二、被告人潘金观单独受贿的事实1999年至2007年,被告人潘金观担任平湖市新埭镇水利农机站站长,全面负责新埭镇水利工作,主要是全镇土地整理、河道疏浚等工程的测量及放样、工程质量监督、技术指导、工程预结算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潘金观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项目承接、质量监督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3800元,具体收受情况如下:1、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潘金观在负责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中的地下瓦管、U型槽等水利物资业务过程中,为平湖市秀溪水泥制品厂业主胡云其谋取了利益,非法收受胡云其的现金2000元。2、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潘金观在水利工程承包等方面为工程承接人姚道中提供了帮助,于2003年、2004年、2005年的年底分别收受姚道中现金18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非法收受姚道中现金6800元。3、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潘金观在水利工程承包、工程款催讨等方面为工程承接人戴华明提供帮助,2003年上半年收受戴华明现金2000元,2004年下半年收受戴华明现金3000元,合计非法收受戴华明现金5000元。三、被告人沈福明单独受贿的事实1999年至2007年,被告人沈福明在平湖市新埭镇水利农机站、新埭镇农技水利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具体负责本市新埭镇南桥片水利工作,主要是农田水利技术指导、农村水利工程监督及预决算、工程放样及数据汇总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沈福明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项目承接、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5000余元,具体收受情况如下:1、2001年年底,被告人沈福明在水利工程承包、监督等方面为工程承接人戴华明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戴华明现金6000余元。2、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沈福明在水利工程承包等方面为工程承接人陈朝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陈朝俊现金2000元。3、2005年,被告人沈福明在土地平整等工程项目中为新埭镇南阳村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村村民委主任陆在中现金3000元。4、2005年年底,被告人沈福明在土地平整等工程项目中为新埭镇兴旺村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村党支部书记沈忠华现金11000元。5、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沈福明在水利工程承包、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为工程承接人姚道中提供帮助,2006年和2007年的年底分两次收受姚道中现金各5000元,合计非法收受姚道中现金10000元。6、2007年年底,被告人沈福明在水利工程承包、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为工程承接人蔡永忠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蔡永忠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金观、沈福明、倪某分别退赃25000元、50000元、103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潘金观、沈福明、倪某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金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二、被告人沈福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三、被告人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四、三被告人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上诉人沈福明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上诉人沈福明不具有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上诉人沈福明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沈福明收受沈忠华11000元、戴华明6000余元、陆在中3000元属劳务报酬,与上诉人沈福明的职务无关;上诉人沈福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福明及原审被告人潘金观、倪某受贿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沈福明及原审被告人潘金观、倪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沈福明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经查:(1)中共新埭镇委员会、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证实,上诉人沈福明系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其身份符合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2)上诉人沈福明系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3)上诉人沈福明作为供职单位的助理工程师,工作职责就是负责辖区内的农田水利技术指导,故帮助、指导辖区内土方测量、土地整理等本身就是其应做的工作,同时上诉人沈福明及其辩护人认为收受沈忠华、戴华明、陆在中的贿赂属劳务报酬所得,也没有得到相关行贿人的证言印证,相反相关行贿人的证言均证实送钱的目的就是让沈福明在土方测量、土地整理等事项上给予照顾。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福明及原审被告人潘金观、倪某在平湖市新埭镇水利农机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9500元,同时上诉人沈福明、原审被告人潘金观又分别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5000余元和13800元,即上诉人沈福明参与收受贿赂合计84500余元,个人实得44900余元,原审被告人潘金观参与收受贿赂合计63300元,个人实得23700元,原审被告人倪某参与收受贿赂合计49500元,个人实得9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潘金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沈福明、原审被告人倪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沈福明及原审被告人潘金观、倪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同时上诉人沈福明、原审被告人潘金观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倪某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福明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敏玮审判员:范悦审判员:沈宏宇
书记员:张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