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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何雄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浙嘉刑终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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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春晓。诉讼代理人斯伟江。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鸿永。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浩然。被上诉人李鸿永、李浩然的法定代理人蒋韦英,女,1982年11月2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高坪乡街上组**。系李鸿永、李浩然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范建富,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雄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阿妹。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冬飞。原审被告人何雄伟。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雄伟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珍、李鸿永、李浩然、唐雄观、徐阿妹、黄冬飞诉原审被告人何雄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春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保险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嘉善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春晓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何雄伟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东侧快速车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平黎线26KM+700M处时因未及时发现道路前方车辆情况,向右方避让时与慢车道上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被告人何雄伟驾车沿西丁线往大舜方向逃离,20时30分许,行驶至西丁线3KM+165M处嘉善县西塘镇曹汶港桥南侧桥堍时,因超速行驶且驾车打电话而疏于观察道路前方情况,与沿西丁线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何雄伟再次驾车逃逸。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雄伟至嘉善县公安局陶庄镇派出所投案。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何雄伟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雄伟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鲍某所有,该车在嘉善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933040304002772。被害人李某与蒋韦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医疗费712.20元、交通费22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8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75元,合计人民币343840.08元。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医疗费1663.9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41.65元,合计人民币564665.55元。案发后,被告人何雄伟家属交款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鲍某交款5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何雄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以致先后两次与行人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雄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人黄仕珍等人及原告人唐雄观等人要求嘉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12.20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663.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何雄伟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列,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人何雄伟酒后驾车,具有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雄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珍、李鸿永、李浩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12.20元,合计110712.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雄观、徐阿妹、黄冬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663.90元,合计1116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何雄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珍、李鸿永、李浩然经济损失233127.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雄观、徐阿妹、黄冬飞经济损失45300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代理意见为:⑴上诉人对何雄伟醉酒驾车的情况不明知,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⑵即使上诉人有过错,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雄伟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骆某、朱某、陈某、周某、鲍某、张某、胡某、崔某、何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也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雄伟对于所犯之罪也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雄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先后与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雄伟因交通肇事犯罪造成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鲍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人何雄伟系酒后驾车,具有过错。其上诉称无过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上诉人鲍某请求适用或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其承担过错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国林审判员:袁敏玮审判员:胡永强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