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负责人杨吉辰。诉讼代理人沈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友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华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青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珈铭。法定代理人王青华。系张珈铭之母。原审被告人夏乐泉。2009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乐泉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友兴、任华群、王青华、张珈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夏乐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120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虞峰审判员:沈宏宇代理审判员:马振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