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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0)浙嘉刑终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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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12/52691号变型拖拉机,沿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3KM海宁市丁桥镇金扬村地方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跟随救护车到了医院,之后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被害人张某(男,殁年22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变型拖拉机,行经事发路段右转弯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150000元,其中1847.28元支付医疗费,50000元已由被害人家属领取。被告人另又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补偿款4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在发生事故后即报警,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吴某、陈某、顾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测试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付款暂存单、预付款支取单、发票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主动接受处理,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作认定并予酌情从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上诉人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该行为不能重复评价为自首,故上诉人认为其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虞峰审判员:沈宏宇代理审判员:曹铭千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