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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胡胜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浙嘉刑终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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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梅荣。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彩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一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梦晓。法定代理人沈一萍,身份事项同上。上列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轩。委托代理人谢中岳。原审被告人胡胜华。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葛振华。

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胜华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梅荣、沈彩珍、沈一萍、张梦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梅荣、沈彩珍、沈一萍、张梦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7日17时54分许,被告人胡胜华驾驶皖09/607**变型拖拉机从杭州临平市出发由西向东驶往嘉兴市凤桥镇庄史村家中,途经南王线29KM+300M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连人带车摔倒于事发路段的五丰桥桥堍,直至第二天早上被害人张某及其所驾摩托车才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海盐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胡胜华驾驶变型拖拉机实施左转弯时,影响对向车辆行驶,且在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胜华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家属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877.12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1625元(含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损162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252.12元(含死亡赔偿金75160元、丧葬费129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梦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96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65.12元、摩托车车损估价费1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09/607**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歙县东山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兴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判认为,被告人胡胜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皖09/607**变型拖拉机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梅荣、沈彩珍、沈一萍、张梦晓死亡赔偿金和车损二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625元;三、被告人胡胜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梅荣、沈彩珍、沈一萍、张梦晓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252.1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梅荣、沈彩珍、沈一萍、张梦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梅荣、沈彩珍、沈一萍、张梦晓上诉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梅荣、沈彩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胡胜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胡胜华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胜华交通肇事并造成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胡胜华亦有供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胜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梅荣、沈彩珍、沈一萍、张梦晓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所提:(1)原判根据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情况及土地尚有部分未被征用的情况,对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张梅荣、沈彩珍均未满55周岁,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故对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所提,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按上述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对保险公司而言,其可免责的情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分析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之原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胡胜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非因受害人张某的故意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故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保险公司无免责之事由。至于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所称原审被告人胡胜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综上,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敏玮审判员:沈宏宇审判员:范悦

书记员:张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