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丽水市××河商城××幢。法定代表人王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丽水市××都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都区河村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
上诉人丽水市××××技术研究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丽水市××都区××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筑路时,曾对原告承包的果园有过毁损。但毁坏多少面积或者多少桃树、损失多少不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丽水市××××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技术研究所承担。上诉人丽水市××××技术研究所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1)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紫金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了其承包的果园被河村村民因筑路而毁坏,面积可确定为3000㎡;(2)丽水市城建测量队绘制的水泥路面积测量图,其中,阴影部分面积是1031.27㎡,该部分原来没有机耕路的,而是果园,据此,可将毁坏的果园面积确定为1031.27㎡;(3)丽水学院学生制作的表图,是合法的书证;(4)丽政发(2003)104号文件及附件,可计算被毁果园的经济损失。原审承办法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村民委员会辩称:讼争的地块上原来就有机耕路的,是在原来的路基上浇筑水泥路面,并没有侵占、毁损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的根据;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审判长回避,没有实质的理由。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俞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筑路是河村村民的行为,当时俞某某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他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筑路是河村通往外界而需要在原机耕路的基础上,由河村村的村民组织修建的,筑路人为河村村民,对上诉人经营的果园造成影响是筑路所致,俞某某当时担任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现场指挥筑路,上诉人据此主张由俞某某个人承担全部赔偿,缺乏依据;此外,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承包的果园被毁损多少面积,造成多少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审判长回避没有事实的依据,缺乏法律规定之回避事由,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正确。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技术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群代理审判员:雷晓东代理审判员:李洋
代书记员:朱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