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炜龙,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允健,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海光,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孔令添,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璐、黄炜龙、陈允健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浙0683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至2018年8月期间,曾树浩(刑拘在逃)等人以致达资本、鼎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网络发布公司有专业团队指导投资外汇、原油广告,以高收益、低风险为诱饵,在全国范围内吸引有投资意向的被害人。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公司取得联系后,公司安排专人确认被害人的投资意向,将被害人分配给公司业务员,业务员按照话术,称公司分析师指导下投资可获巨额收益,并将被害人拉进微信群,随后业务员通过假扮投资人身份在群里发布模拟盘盈利截图,吹捧虚构分析师分析准确等方式,使被害人产生在公司分析师的分析指导下投资赚钱概率很高的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业务员诱导被害人在公司使用的MT4软件上开某,并进行投资操作。公司谎称被害人资金进入第三方机构,实际资金进入公司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害人开某后,分析师充当行情分析师,和业务员相互配合,通过向被害人发送与实际预测市场行情相反的指导意见,鼓动被害人加金、加仓及频繁操作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巨额亏损并产生大量手续费,从而消耗被害人资金。被害人亏损后,业务员及分析师再次相互配合,对被害人进行安抚,继续诱骗被害人进行加金、加仓等操作,进一步骗取被害人钱款。公司雇佣被告人于璐担任公司总监,负责公司日常运营、传达曾树浩等人指示,雇佣被告人黄炜龙、陈允健等人担任业务员,业务员按照一定比例对各自客户的净入金提成。被告人于璐、黄炜龙、陈允健具体涉案金额分别为2613884.54元、31154元、18246.4元。被告人于璐、黄炜龙于案件审理期间分别向本院退赃人民币30000元、11154元。黄某案的生效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部分被害人已获赔共计人民币591422.49元(含黄某案中陈某2赔偿给求力锋的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炜龙处扣押华为手机1只、魅族手机1只、电脑硬盘1个,人民币2万元;从被告人陈允健处扣押华为手机2只、笔记本2本,人民币2万元。其中,人民币4万元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其余物品已另案移送至嵊州市人民法院。被告人陈允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于璐、黄炜龙、陈允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于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炜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允健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璐、黄炜龙、陈允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被告人于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璐不是公司总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于某、黄某、李某2、刘某5、冯某等20余人言及于璐在公司担任总监、总经理职位期间,统管公司所有事情,包括召开部门经理会议及员工大会、制定规章制度、在员工提成报表上签字、提拔积极性较高的员工等,其权限已超出一般行政秘书的职责范围,故辩方对被告人于璐系涉案公司总监异议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于璐参与程度不一、非法获利相对不高等情节予以酌情量刑。被告人陈允健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被告人于璐部分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炜龙、陈允健退清赃款且认罪认罚,对各被告人均分情形予以从宽处罚。经委托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炜龙在家庭和社区表现良好,其此前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由原审法院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原审法院认为该情形在社区矫正期间应予且可以避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以上述相关等情节为由请求对相应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陈允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允健所犯的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黄炜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陈允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责令被告人于璐向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详见后附清单,与(2019)浙0683刑初356号判决并案执行],连同扣押于办案机关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手机4只、电脑硬盘1个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于璐及辩护人提出:一、于璐进入案涉公司前,案涉公司已经有成熟的诈骗流程,于璐是被推上领导岗位,没有实权,只做上传下达工作,并未全面管理案涉公司,案涉公司员工的相关供述并不一致。二、于璐在涉案公司工作的时间、收入以及所起的作用均少于黄祖衫和于某,量刑应当轻于黄祖衫和于某,原审判决并未正确认定于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三、于璐在案涉公司的总收入只有十万元左右,原审判决于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260余万元,明显过重。综上,于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小,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对于璐减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同,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求力锋、曾某、刘某1、周某1、周某2、戴某、兰某、杨某1、王某1、刘某2、魏某、刘某3、陶某、余某、张某1、郑某、李某1、吴某、廖某、杨某2、张某2、耿某、刘某4、严某、惠某、扶某、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黄某、卢某、李某2、刘某5、冯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邱某、邓某、陈某4、许某、马某、赖某、谢某、张某3、阮某、何某、陈某5、蔡某、江某、刘某6、陈某6、姚某、徐某、陈某7、朱某、李某3、周某3、王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信息截图,平台交易表,硬盘、手机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查询,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于璐在二审中提交的就医资料、出行票据等证据所指向的待证事实及申请证人出庭所指向的待证事实不影响原审判决的认定,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于璐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案涉公司下设市场部、分析师部等部门,市场部下设三个组,分析师部区分高级、中级、初级分析师,公司部门负责人、部门下设组长、组员以及不同等级的分析师关于于璐在案涉公司中职责的证言基本稳定,即于璐在全面管理案涉公司的日常运行,其工作内容已远远超出上传下达的范畴,一审法院对于璐在公司职责的认定依据充分。关于于璐加入案涉公司的时间和非法获利金额等情节,于璐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且负责公司日常运行,一审法院对于璐的量刑已体现上述情节。关于罚金,于璐的诈骗数额为2613884.54元,依法应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于璐系从犯等的全案情况,决定并处罚金十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退赔金额,一审法院判令于璐在其所涉诈骗金额范围内进行退赔,依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于璐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璐及原审被告黄炜龙、陈允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于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黄炜龙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允健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分别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于璐、原审被告人黄炜龙、陈允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允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上诉人于璐部分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黄炜龙、陈允健退清赃款且认罪认罚,均可作相应从宽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已根据上述情节做出适当量刑。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璐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哲锋审判员:钱耀炯审判员:袁建国
书记员:高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