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盛军。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代理检察员王圣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辩护人张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盛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莫某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2、被告人莫某自己也连续三次刷卡消费,说明其当时处于蒙蔽状态;3、被告人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4、莫某系初犯、偶犯,庭审认罪态度较好;5、莫某已退缴违法所得6.4万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不仅被告人莫某在公安侦查及庭审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共犯徐泓昊、何红艳等人的供述,证人梁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5万元)、贺某(3万元)的陈述,以及扣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6.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帮助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缴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六万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耀炯审判员:余洪人民陪审员:徐瑞桢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