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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建龙、王遵义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浙绍刑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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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建龙,、绍兴市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遵义,系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绍兴市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永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先后供职于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建龙、王遵义、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建龙、王遵义、蒋某及辩护人沈沛敏、董坚、郭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二次补充侦查及辩护人申请补充调取证据,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建龙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其与徐伟良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并非仅达成意向;3、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帮助金丰公司偿还巨额债务,使协议得到切实履行,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沈沛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建龙不具有非法占有金丰公司财产的目的。理由是:(1)本案虽存在虚假诉讼,但根据伪造的协议,被告人蒋建龙愿意承受金丰公司的全部债务,可视为已支付对价;虚假诉讼前越梅公司已代金丰公司偿还部分欠款,亦可视为越梅公司向金丰公司支付了对价;(2)虚假诉讼前,蒋建龙已实际控制金丰公司的运作和资产,金丰公司与越梅公司已混同经营,金丰公司的土地厂房等资产已列入越梅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报送银行审查,因此越梅公司已实际占有金丰公司资产,蒋建龙实施虚假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应付银行审查。2、起诉书指控诈骗金额为444万余元事实不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理由是:(1)审计机关采用账面审计法进行审计,未对资产债务进行核实,审计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2)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金丰公司物资拍卖汇总、金丰公司一期工程停工损失协议及蒋荣收条、支付凭证7本、执行标的确认书等证据,以证实审计报告所列金丰公司资产部分不实,负债有大量遗漏,且未考虑借款利息及资产贬值等因素,因此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全面反映金丰公司案发时的资产状况。起诉书指控金丰公司在2007年6月25日的净资产为444万余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王遵义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不能成立,其没有参与虚假诉讼的预谋,只是从蒋建龙处取得资产转让协议,其主观上并不知道资产转让协议系伪造,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董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三被告人当庭提出侦查人员违法取证,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预谋并实施虚假诉讼的事实证据不足。2、即使三被告人有虚假诉讼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1)案发前蒋建龙已实际控制金丰公司,越梅公司与金丰公司在人、财、物各方面已经混同,实质已经是一家公司,本案不存在通过诈骗骗取财物的空间;(2)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处罚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本案越梅公司与金丰公司在案发时均系蒋建龙控制,实施诉讼均系蒋建龙意志,故不属实质上的双方串通,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3)虚假诉讼发生时,越梅公司或蒋建龙已实际控制并占有金丰公司资产,虚假诉讼目的是解决资产的名义归属问题而非占有控制问题,因此三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金丰公司资产的主观目的。3、起诉书指控诈骗金额444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计报告采用账面审计方法,对实际资产债务未予核实,审计报告有遗漏债务、资产不实或未考虑资产贬值等情况,因此不能全面、客观反映金丰公司案发时的资产状况。4、虚假诉讼系越梅公司与金丰公司进行,越梅公司才是犯罪主体,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犯主体,因此对三被告人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当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不能成立,其没有参与虚假诉讼的预谋,只是受指派代表金丰公司参与诉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郭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除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蒋某参与虚假诉讼事实。2、起诉书指控诈骗金额444万余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蒋建龙替金丰公司垫付的款项已超过444万余元。3、本案虚假诉讼的民事主体是越梅公司,应当追究越梅公司的刑事责任,不能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蒋某受法定代表人指派参与诉讼,事先不知道蒋建龙、王遵义虚假诉讼意图,其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事实被告人蒋建龙系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梅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与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徐伟良系姻亲。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初,金丰公司因经营不利及位于绍兴县孙端镇的新厂房进行基建导致资金链断裂,徐伟良遂与被告人蒋建龙等商谈合作经营金丰公司,由蒋建龙以越梅公司名义参股,但只达成意向未履行。2006年3月16日至9月15日,徐伟良因犯赌博罪被羁押。期间,2006年4月,被告人蒋建龙与徐伟良的父亲徐柏森商量后,在未经徐伟良同意的情况下,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伟良变更为被告人蒋建龙的兄长蒋建华。2006年5月18日,徐伟良将其金丰公司董事权利授权委托徐柏森代为行使。2006年6月,徐柏森以徐伟良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徐伟良原占金丰公司8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蒋建龙、徐柏森,徐柏森还获得了金丰公司另两股东转让的股份,转让股份后蒋建龙占金丰公司股份的75%,徐柏森占25%,金丰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经被告人蒋建龙与蒋建华商定,蒋建华所占股份实际为蒋建龙所有。蒋建龙实际负责金丰公司在建厂房工程建设和债务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1)金丰公司于2003年改制成立,徐伟良占80%股份,徐锦泉、徐五八各占10%股份,徐伟良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越梅公司于2000年成立,蒋建龙占75%股份,蒋金发占25%股份,蒋建龙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证人徐伟良陈述,证实:(1)2004年下半年,金丰公司经营形势恶化,经济效益不好且新厂房基建,资金相当紧张。当时金丰公司和越梅公司的银行贷款一直都是相互担保的。2005年6月份,蒋建龙拒绝再为金丰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由于事情突然,且马上有贷款到期,我请求蒋建龙继续担保,但蒋建龙表示拒绝。(2)我多次请求蒋建龙提供担保,后蒋建龙提出方案,由他出资700万参股金丰公司,再给我300万元现金,金丰公司的债务和贷款都由蒋建龙承担。考虑到当时情况,我答应了蒋建龙要求,双方进行了多次商谈,到200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式两份的“转让协议(草)”,我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然后蒋建龙继续给金丰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当时签的转让协议标题后面有个“草”字,另外签协议的时候金丰公司的资产没有核算过,所以有关金丰公司资产的数据在草签协议中是空白的,当时说好等资产核算出来以后再填。但协议签订后十来天,蒋建龙说他不买金丰公司了,还把他保存的那张协议当面撕毁了,所以我认为蒋建龙手里应该是没有协议了。(3)后我们又继续商谈参股合作的事情,到2006年2月6日,我又和蒋建龙初步商定,由蒋建龙占金丰公司51%股份,我占25%股份,杨伟明和杨耐寒各占12%股份,当时转让股权的文书都已经弄好,只要蒋建龙付款就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但直到2006年3月15日我被刑事拘留,蒋建龙也没有支付我股权转让的款项,所以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4)2006年3月15日至9月15日,我因犯赌博罪被判刑六个月,在绍兴市看守所服刑。5月18日,看守所民警交给我一份授权委托书,考虑到我在监狱里无法对公司进行管理,我就签字委托我父亲徐柏森代为行使我在金丰公司的董事权利。(5)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后,我才得知金丰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都被变更为蒋建华。当时我考虑金丰公司只有我一个人确实无法经营,之前也曾和蒋建龙谈过合作意向,既然现在已经“生米煮成熟饭”,但只要蒋建龙拿出钱来购买他拿走的股份,我就不再追究责任。但蒋建龙没有给我一分钱,此后直到2007年4月,我和蒋建龙商量了很多次,都没有就股权转让金额达成协议。3、证人徐柏森(证人徐伟良父亲)证言,证实:(1)2005年金丰公司老厂拆迁,徐伟良在孙端买了土地,重新建造金丰公司厂房,因老厂房拆迁,当时金丰公司在越梅公司借了一间办公室办公,厂里经济境况不好。(2)2005年下半年,蒋建龙曾与徐伟良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一千万买断,徐伟良和蒋建龙当场签名盖章,然后各执一份。但十来天后,蒋建龙说他不想收购金丰公司了,我记得蒋建龙当场把协议撕掉了,所以这件事后来就不再提起。(3)2006年3月,徐伟良因赌博被关押在绍兴市看守所期间,越梅公司的周会计把一份授权委托书拿给我,叫我去看守所让徐伟良在委托书上签字。因徐伟良被抓,我当时非常着急,心想蒋建龙是我女婿的哥哥,就充分相信他,所以我就去市看守所让徐伟良在委托书上签名。(4)虽然我是徐伟良的委托人,但我实际只负责金丰公司排污工作,厂房基建工作主要是蒋建龙负责,所以后来蒋建龙提出为金丰公司搞贷款,要求设蒋建华为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我也没有反对,另二个股东徐锦泉、徐五八也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5)我从来没有在金丰公司与越梅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上签名。4、证人徐明亮证言,证实:(1)2004年至2007年我在金丰公司工作。金丰公司因为老厂房拆迁,在孙端镇买了土地搞基建,但因资金链断裂,基建一年多就停工了。(2)2006年3月,金丰公司在越梅公司借了一间办公室办公。当时徐伟良和蒋建龙有共同参股办企业的意向,但没有真正实施。(3)2006年3月15日,徐伟良因赌博被关押,金丰公司缺了“主心骨”,因蒋建龙是越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徐伟良家亲戚,蒋建龙和徐柏森商量以后,金丰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由蒋建龙负责和指挥。后来为了银行贷款需要,蒋建龙提议把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建华,我在变更法人申请书上代徐伟良签名。2006年6月蒋建龙又叫我打印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徐伟良把其占金丰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蒋建华,金丰公司股权变更为蒋建华占75%,徐柏森占25%。该协议我拿去给徐柏森等人签名后,由我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5、证人徐惠丽(证人徐伟良妹妹)证言,证实:金丰公司到越梅公司借办公室办公,但业务上仍是独立的。从2006年5月开始,金丰公司公章和徐伟良私章都由蒋建龙保管。6、证人徐锦泉证言,证实:我原是金丰公司股东,持10%股份。2006年徐伟良因赌博被关押,金丰公司正在新厂筹建,资金出现严重缺口,而蒋建龙是我家亲戚,又是越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就相信蒋建龙,后我相继在变更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转让股权的协议上签字。7、证人徐五八证言,证实:我原是金丰公司股东,持10%股份。2006年徐伟良被关押,因为相信蒋建龙可以帮助金丰公司度过难关,所以我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8、证人杨伟明证言,证实:2006年2月,蒋建龙和徐伟良曾达成参股金丰公司的协议,由蒋建龙占51%股份,徐伟良占25%股份,我占24%股份,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钱没有给徐伟良,工商局也没变更注册。9、证人周耀明证言,证实:2002年到2007年,我在越梅公司工作。2006年初,金丰公司借用越梅公司的办公室办公。当时金丰公司在工商银行有450万元贷款、在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有800多万元贷款,都是蒋建龙叫我用越梅公司的资金代金丰公司偿还。当时金丰公司新厂房的基建工程也是蒋建龙和建筑方商谈。10、证人何祥花证言,证实:越梅公司曾给金丰公司银行贷款作担保,2006年越梅公司承接金丰公司业务。我没有看到过关于金丰公司、越梅公司相互转让的文件,也没有打印过。11、证人蒋荣证言,证实:2004年3月,我承建金丰公司厂房一期工程,因徐伟良资金未到位停工。2006年初,金丰公司由蒋建龙在管了,因徐伟良还欠我400万工程款,蒋建龙打欠条给我的,蒋建龙支付给我一部分工程款。12、证人潘亚江证言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3月至9月徐伟良因赌博在绍兴市看守所服刑。13、证人蒋建华证言,证实:2006年初,金丰公司因新厂房没建好,只能搬到越梅公司里办公。当时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与我弟蒋建龙谈过两公司合并的事情。2006年3月徐伟良被捕入狱,徐伟良父亲徐柏森跟蒋建龙谈过,让蒋建龙接手金丰公司,不然金丰公司就要倒掉了。后来蒋建龙同意的,徐柏森还让我当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说让蒋建龙当好了。蒋建龙说他已经当了越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此我就同意当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在金丰公司75%的股份都是蒋建龙所有。14、被告人蒋建龙供述,证实:2006年初,我和徐伟良、杨伟明签订过协议,我占51%股份,徐伟良占25%股份,杨伟明占24%股份,后来我就按照协议为金丰公司投入资金,陆续投入了700多万资金。当时我和徐柏森讲过,我已经在投入资金了,股权和法人变更等事情让他们去弄好。徐柏森也同意的,具体手续都是徐柏森、徐明亮操办的。原来徐伟良拥有金丰公司80%股权,徐锦泉和徐五八各有10%股权,为对金丰公司进行控股,我把金丰公司的股权改成蒋建华占75%(实际属于我)、徐柏森占25%。当时我让徐柏森到看守所里让徐伟良写了一份委托书,让徐柏森代理徐伟良处理金丰公司事务。2006年下半年,徐伟良从看守所出来后,我和他多次商谈金丰公司资产的事,因为当时金丰公司已被越梅公司收购了,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我哥哥蒋建华,徐伟良来找我要钱,但双方就价格一直没有谈好。到2007年上半年,双方还是因价格问题没谈好。15、金丰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等,证实:2006年4月,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伟良变更为蒋建华;2006年6月,金丰公司股东由徐伟良、徐锦泉、徐五八变更为蒋建华(75%)、徐柏森(25%)。16、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内容为徐伟良把其在金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蒋建华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徐伟良印”系徐伟良在银行预留的票据印章。17、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及审判资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11号文件,证实:(1)徐伟良不服绍兴市工商局变更股权行政许可,于2007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以本案不属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2007年10月,徐伟良又起诉要求确认其在金丰公司的股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一审判决确认徐伟良占金丰公司80%股份。2008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3)2009年3月,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撤销了2006年6月对金丰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二)关于被告人蒋建龙、王遵义、蒋某虚假诉讼的事实2006年9月,徐伟良出狱后,多次与被告人蒋建龙就股权转让份额大小、应补偿的钱款数额等进行协商未果,遂向工商、银行等部门反映金丰公司土地房产存在权属争议,越梅公司用金丰公司土地房产申请抵押贷款因此受阻。2007年5月一晚,被告人蒋建龙与被告人王遵义、蒋某在绍兴越都大酒店商量对策。经被告人王遵义提议,三被告人商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金丰公司资产转为越梅公司所有。为准备诉讼,被告人王遵义当场拟写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8日、内容为“金丰公司老厂房及征用土地和新建厂房按账面全部资产转让给越梅公司,越梅公司承担账面发生的债权债务”的资产转让协议,交与被告人蒋建龙。被告人蒋建龙将该手写稿打印成文后,在落款上加盖了金丰公司公章和徐伟良个人印鉴,并又与被告人王遵义合谋,让他人冒写了徐柏森的姓名。2007年5月27日,越梅公司以该协议为主要证据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丰公司,请求判令双方资产转让协议有效,要求金丰公司位于绍兴县孙端镇地号为17-7-0-40的土地使用权及新建厂房转让给越梅公司。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蒋建龙、王遵义、蒋某商量,由被告人王遵义代理越梅公司,被告人蒋某以职工身份代理金丰公司参加诉讼。庭审期间,被告人蒋某对原告越梅公司提出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予认可。2007年6月2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决越梅公司提供的2006年5月28日的转让协议有效,金丰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新建厂房转让给越梅公司。该判决生效后,越梅公司经申请执行分别于2008年4月和2009年3月取得了金丰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09年11月1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绍中民二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判决,驳回越梅公司诉讼请求。后越梅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建龙供述,证实:(1)2006年下半年,徐伟良从看守所出来后,我和他多次进行商谈,因为当时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我哥哥蒋建华,徐伟良来找我要钱,但从2006年10月到2007年上半年,双方价格一直没有谈好。(2)2007年上半年一天,我和王遵义、蒋某等人在越都大酒店谈到金丰公司的事情。王遵义提出金丰、越梅的公司印章都在我处,只要通过表现代理打一场官司,把金丰公司的资产转让到越梅公司,就不用再付钱给徐伟良了。蒋某当场表示认同,我们就决定通过诉讼把金丰公司资产转移到越梅公司。王遵义当场就起草了一份金丰公司将全部资产转让给越梅公司的协议,然后我把协议打印并复印了几份。(3)过了几天我和蒋某又到王遵义的办公室商量打官司的事情。我和王遵义还约定官司的费用为120万,为此我写了一张欠条给王遵义。(4)又过了几天王遵义到我办公室问我协议弄好没有,我拿出伪造的资产转让协议,在上面加盖了金丰公司、越梅公司的印章,落款时期为2006年5月28日,我们还加盖了徐伟良私章,然后我把伪造的协议交给王遵义打官司。案件起诉后,王遵义说由他代表越梅公司参与诉讼,由蒋某代表金丰公司参与诉讼,后来我就叫蒋某代表金丰公司参加诉讼,并叫蒋建华写了授权委托书。此后法院诉讼都是由王遵义和蒋某参与。2007年6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丰公司的土地和在建厂房全部归越梅公司所有。我们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把金丰公司的资产全部转移到越梅公司名下。(5)2008年上半年我和王遵义又伪造了一份“2005年9月15日的转让协议”。原因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丰公司资产全部转移到越梅公司后,徐伟良不服要求再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启动再审程序,并要求我们提供新证据。后王遵义到我办公室,让我把以前和金丰公司签订过的协议再拿给他看。我找到一张“转让协议草稿”(日期2005年9月15日,内容是越梅公司收购金丰公司,上面有越梅公司、金丰公司的印章以及我和徐伟良的签名,但金丰公司的资产处是空白的)。王遵义讲要把这份协议草稿上的“草”字去掉,另外把资产金额的空白处填好。后来蒋金华和王遵义把协议上的“草”字去掉了,但签字和公章都还在,还是彩色的。随后我和王遵义就把财务核对的金额2018万填到协议上,王遵义就把这张假协议作为新证据提供给法院。虽然补充提交了这份假协议,但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再审判决我们归还金丰公司的资产。我们提出上诉,省高院在2010年6月终审维持原判。2、被告人王遵义供述,证实:(1)2006年我认识蒋建龙时,蒋建龙已在管理金丰公司,2007年初我开始担任越梅公司法律顾问。当时越梅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给银行的资产报表中有金丰公司在孙端的土地。因徐伟良向银行反映土地不是越梅公司的,所以银行不同意给越梅公司贷款。蒋建龙问我怎么办,我说只要跟金丰公司打一场资产官司,通过法院判决,把土地过户到越梅公司就可以贷款了。(2)越梅公司与金丰公司打资产官司,我们共商量过两次。第一次是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越都大酒店大堂茶室,当时蒋某也在。我问蒋建龙与徐伟良有无签订过相关的资产协议。我的意思是,要是双方签订过转让协议,就拿去打资产官司;如果没有签订过资产转让协议,就造假一份用于打官司。蒋建龙拿出一张落款时间是2005年9月15日的“协议书(草)”,大概内容是:1、金丰公司在孙端的土地、厂房总资产是多少;2、接下来再投资3000万元,由徐伟良投资1000万元,其中700万元作为投资款,另外300万元由蒋建龙分期付款给徐伟良;3、双方按实际投资比例进行股权分配。看完后我跟蒋建龙说这张协议没有用,原因一是这张协议是草签;二是这张协议包括资产、股权两部分意思,对资产转让部分意思表示不够明确。于是我根据这份草签协议,重新起草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叫蒋建龙拿去打印。我还告诉蒋建龙,金丰公司的印章都在他那里,而且徐伟良的事情都是徐柏森在办,只要协议弄好后把徐柏森的名字签来就可以打官司了。蒋某当时也同意我的想法。过了几天,蒋建龙和蒋某又到我办公室来一起进行了商量。(3)2007年5月底,我到蒋建龙办公室去拿伪造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当时协议上已经有了金丰公司公章、越梅公司公章、蒋建龙签名以及落款时间2006年5月28日,但还缺徐柏森签名。蒋建龙就叫他父亲蒋金发代签上“徐百森”,蒋建龙还去加盖了徐伟良的私章。2007年6月,我用这张协议书作为证据,代理越梅公司与金丰公司打资产官司。蒋某作为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人参与诉讼。我和蒋某分别向法庭提交提前开庭的报告后,2007年6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金丰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属于越梅公司。(4)2007年11月,徐伟良起诉要求法院判决金丰公司股权转让无效。我作为蒋建华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股权转让无效,并确认徐伟良的股份。蒋建华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终审维持原判。(5)在打股权确认官司的同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决定再审越梅公司与金丰公司的资产官司。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我又向法庭补充提供了一份证据,是伪造的“2005年9月15日的转让协议书”。这张协议是2007年11月,在蒋建龙的办公室,我看到蒋建龙拿出来这张草签协议,因为转让协议上有个“草”字,我就对蒋建龙说要把“草”字去掉,否则法院要提出异议的。这张协议原件上是没有填数字的,数字是彩色复印后填上去的,事后我问蒋金华,他说是蒋建龙让他填写的。这张协议我后来提交给了法院,作为认定徐伟良确实有过资产、股权转让意思的补充证据,但这份协议后来法院也没有认定。3、被告人蒋某供述,证实:(1)2007年初,越梅公司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抵押物就是金丰公司在孙端的土地。因徐伟良到银行反映土地权属争议,银行就不肯贷款给越梅公司。(2)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王遵义、蒋建龙在越都大酒店喝茶,蒋建龙谈及银行不能贷款,王遵义就提议说,只要跟金丰公司打资产官司,通过法院判决把孙端土地过户到越梅公司名下,权属明确后就可以向银行贷款了。当时我就在旁边坐着,我也说这个办法是好的。蒋建龙遂从车里拿来一张2005年协议的复印件,王遵义认为该协议内容对资产约定不明确,遂重新起草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此后过了一、两天,我到越梅公司蒋建龙办公室,看见一份已伪造好的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上面已有金丰公司印章、“徐百森”签名等。王遵义看了后说可以用于打官司了。后又在王遵义四野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王遵义提议让我做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后蒋建龙要我代表金丰公司出庭应诉,我表示同意,蒋建龙、王遵义嘱咐我在庭审时认可越梅公司诉讼请求。起诉到法院后,因王遵义得知徐伟良在向工商局投诉,并且金丰公司已因债务太多不能获批贷款,遂提议并申请法院提前开庭。我作为金丰公司的代理人也要求提前开庭,当庭承认了原告越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金丰公司的土地等资产归越梅公司所有。(3)资产官司胜诉后,徐伟良已经在打股权确认官司了,而且可能要打赢官司,则资产官司就可能要再审。同时,还考虑到把金丰公司的土地尽快过户到越梅公司名下,越梅公司就可以凭土地去贷款,同时避免金丰公司土地被法院冻结,因此越梅公司尽快申请执行了判决。4、证人蒋建华证言,证实:我任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资产的事与越梅公司打过官司。打官司之前,我听蒋建龙说他和徐伟良关于金丰公司资产的事情谈过好几次,谈不好要打官司了。蒋建龙让我在一张委托书上签字,委托蒋某代理金丰公司打官司。5、证人蒋金华证言,证实:我原是越梅公司会计。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落款为2005年9月15日的转让协议上的数字是我填写的。具体时间我忘记了,当时在越梅公司蒋建龙的办公室,蒋建龙给我一张协议,我根据他报的数字填到协议上去。协议的意思就是金丰公司的资产有3000多万,全部转给越梅公司。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在蒋建龙办公室搜查出落款为2005年9月15日的“转让协议(草)”一份(复印件),上面有关金丰公司资产的数额为空白。(2)公安机关在越梅公司三楼办公室保险箱内扣押合股意向书原件一份(内容为2005年12月28日,金丰公司与越梅公司达成股权合作意向,越梅公司参股51%,蒋建龙任董事长,2006年1月10日前拟草基本董事会章程,协议上加盖两公司公章和蒋建龙、徐伟良签字)、转让协议复印件两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抬头没有“草”字,空格处均已填有数字)以及徐伟良印章、蒋建龙印章、金丰公司印章、越梅公司印章各一枚。7、绍兴市公安局(2010)34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案卷内提取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8日的《转让协议》上“徐百森”签名系伪造。(2)案卷内提取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的《转让协议》上除3组阿拉伯数字和1条斜杠外,其余部分均为彩色复印件所生成。8、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案件诉讼材料、判决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证书等,证实:2007年5月27日,越梅公司起诉金丰公司,请求判令金丰公司立即移交全部土地和新建厂房。越梅公司委托律师王遵义参加诉讼,金丰公司委托职工蒋某参加诉讼。经双方申请提前开庭,蒋某当庭认可越梅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越梅公司提供的2006年5月28日的转让协议(内容为金丰公司因资金困难、资不抵债,因此金丰公司把土地、厂房等全部账面资产转让给越梅公司,越梅公司承担金丰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等主要证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判决金丰公司土地使用权与新建厂房过户给越梅公司。后经法院执行,金丰公司上述资产于2008年12月8日变更为越梅公司所有。9、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监字第7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2008)绍中民二再字第5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执民字第163号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证实:2008年6月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越梅公司与金丰公司资产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并于2009年11月17日再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越梅公司的起诉。2010年6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越梅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越梅公司履行再审判决确定的义务进行执行回转。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1、证人蒋建华、蒋江潮、傅如兴、朱锦泉证言及金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授权委托书、情况证明、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县环保局提供的有关排污权的相关资料、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及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资料等,证实:2008年7月,蒋建龙等向工商部门陈述金丰公司长期停业,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于2008年9月决定吊销金丰公司营业执照。绍兴县环保局批复同意注销金丰公司,并利用原有厂房设备、排污指标等重新设立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向越梅公司租赁原金丰公司的厂房车间,并再转租给其他企业收取租金。2009年蒋建龙曾欲以7000万元的价格将孙端镇的土地、厂房转让,但朱锦泉所在公司未予购买。2、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绍县工商案撤字(2009)1号文件、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绍市工商案字(200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9月,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恢复金丰公司营业执照,并认定法定代表人为徐伟良。3、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对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认定。被告人蒋建龙、王遵义、蒋某均当庭提出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讯问笔录均由被告人签字认可,蒋建龙亦亲笔书写交代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蒋建龙、蒋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亦予供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有严重违法审讯行为,故三被告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诈骗数额为4441958.89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绍兴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净资产核实审计报告》及注册会计师陈利侠的证言,据以证实金丰公司在2007年6月25日的净资产为4441958.89元。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审计报告采用账面审计方法,载明对金丰公司账面记载的2005年底现金余额等资产不能盘点倒轧,故对部分资产的真实性无法作出确认;金丰公司从2006年开始没有做账,2006年至2007年6月间金丰公司的资产变化情况,包括借款利息支出、资产贬值等情形,亦无法在审计结论中得到全面反映;根据辩护人提供的金丰公司物资拍卖汇总、金丰公司一期工程停工损失协议、支付凭证、执行标的确认书等证据,证实金丰公司有大量负债审计报告未予计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金丰公司在2007年6月25日的净资产为4441958.89元,三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蒋建龙、王遵义伪造证据,并指使他人当庭作虚假陈述,被告人蒋某帮助伪造证据,三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建龙、王遵义为提起虚假诉讼,伪造证据,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又指使他人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在虚假诉讼中以当事人身份当庭作虚假陈述,系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蒋建龙提出资产转让协议系真实有效,被告人王遵义、蒋某提出主观上不知道资产转让协议系伪造,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已被收集在案的证据所否定,均不能成立。被告人蒋建龙虽为越梅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实施虚假诉讼严重违法行为,并未经越梅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和形成决议,故不属于单位意志和行为。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越梅公司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建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Ο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王遵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Ο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Ο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耀炯代理审判员:余洪代理审判员:俞湘静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