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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绍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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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小文。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代理检察员王圣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小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蒋某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2、蒋某因法律意识淡薄才不慎触犯刑法;3、蒋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不仅被告人蒋某在公安侦查及庭审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3.8万)、骆某(0.68万)、楼某甲(2.76万)、楼某乙(0.68万)陈述及某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5.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帮助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能如实坦白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缴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耀炯审判员:余洪人民陪审员:徐瑞桢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