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党。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涂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涂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代理检察员王圣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涂某及辩护人陈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陈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系主动投案,应构成自首。3、被告人李某甲也受风水先生诈骗,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清犯罪所得4万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不仅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涂某在公安侦查及庭审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共犯徐泓昊、何红艳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1万元)、曾某(10万元)的陈述某本院同时查明,三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通知后才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帮助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经通知后再到案接受调查,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三被告人能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耀炯审判员:余洪人民陪审员:徐瑞桢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