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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司某、颜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绍刑初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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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广。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春英。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颜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代理检察员王圣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颜某及辩护人王广、黄春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司某、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广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不符,请求法庭对犯罪金额予以核实;2、司某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3、司某只是履行职务,没有因犯罪行为获利,犯罪情节较轻;4、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追回,司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黄春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不符,请求法庭对犯罪金额予以核实;2、颜某只是店长,并非风水会的负责人,故其只对具有直接责任的2.6万元负刑事责任;3、颜某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4、颜某只是履行职务,犯罪情节较轻;5、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追回,颜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月和8月,徐泓昊、李燕燕、何红艳等人(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司某合办风水会,由被告人司某、颜某负责召集广东省顺德市伊莎贝拉美容院的客户参加,由徐泓昊等人以香港风水大师的名义召开风水会。三次风水会期间,被告人司某、颜某等人填写《座诊客户资料表(内部机密)》,将美容院客户的隐私信息提供给徐泓昊等人,徐泓昊利用该隐私信息进行所谓的看相算命,以化灾解难、调运、请法器等名义从被害人韩某、吴某乙等人处共计某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司某、颜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不仅被告人司某、颜某供认不讳,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共犯徐泓昊、何红艳、李燕燕等人的供述,证人朱某、苏某、李某、甘某、谢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冯某(1万)、吴某乙(6万)、梅某(3万)、梁某、伍某(1.2万)、欧阳某(2万)、郑某(1.1万)、韩某(3.3万)、张某(5.2万)、王某(2.08万)的陈述某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司某等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8万元。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的意见,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系涉案美容院的店长,参与了风水会的组织运作,美容顾问提供客户隐私信息亦得到了其授意或默许,故其应对全案事实负责。辩护人黄春英提出被告人颜某只对被害人张某的损失负责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共同帮助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并通知后才到案接受调查,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坦白罪行,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退缴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十八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耀炯审判员:余洪人民陪审员:徐瑞桢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