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移送扣押被告人廖某、韦某某的笔记本电脑2台、无线数据终端2个、中国农业银行U盾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廖某、韦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韦某某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某代理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翟某某
书记员:毛某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