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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甲、许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下刑初字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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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经事先预谋,搭识过路的被害人王某丁,谎称是新加坡籍来杭旅游的学生,以现金用完信用卡不能用为由,要借被害人王某丁的信用卡接受汇款。二被告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又谎称钱已汇出,但不能及时到帐,向被害人王某丁借款,被害人王某丁从本市下城区庆春路288号浙商银行ATM机取出人民币5000元交给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得款后借机逃离现场。2010年4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王某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证人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退赃收条、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宁洪恩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