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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下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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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称诈骗的钱款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黎某伙同仲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里应外合,由被告人黎某至本市下城区中山花园风荷苑21楼H室杭州和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当场借款人民币15000元、随即在和晟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全额还款并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要求和晟公司对其持有的卡号为:×××3347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进行上述操作。和晟公司职员方某遂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1000元划转至该卡帐号后,随即在公司的POS机上从该卡账户内支出人民币798元转入和晟公司账户,确认该卡能正常操作后,方某又将人民币14000元转入该卡帐号。仲某在外接通过手机短信得知该卡上述钱款存取信息后,即拨打电话至广发银行将该信用卡挂失。被告人见第二笔钱款转入信用卡即逃离和晟公司。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和晟公司职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被告人至上述地点,要求代为向其卡内存入1.5万元后归还,其先向卡内存入1000元,随即刷出798元,后又存入1.4万元,被告人逃跑被抓住,随后发现该卡挂失,被骗钱款14202元。⑵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有人要求代为还款套现,其公司按要求准备好资金,后听同事讲被告人待钱到帐后将卡挂失,逃跑时被抓获。⑶证人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被告人闯入中山花园风荷苑19楼F室,被赶出。⑷证人仲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被告人去养卡,后手机短信显示涉案信用卡存入1000元、消费798元、又存入14000元,其遂将该卡挂失。⑸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经预谋其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要求对方向卡内汇入钱款,后逃跑时被抓。⑹手机通话清单、电话录音、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日致电广发银行挂失的手机号码为159××××6776,机主系仲某,作案次日上述号码过户给张某。⑺开户资料、帐单查询、银行凭证,证明涉案信用卡的资金进出及挂失情况。此外,还有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查询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黎某辩称诈骗的钱款金额为1.4万元的意见。审理认为,证人方某、仲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述时间,涉案信用卡存入1000元、消费798元、后又存入14000元,涉案信用卡的银行帐单印证了上述内容;实际骗得钱款的金额为14202元。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责令被告人黎某退赔被害单位杭州和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敏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宁洪恩

书记员:戴晓璐(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