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双镇。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21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连生。被告人刘才华。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镇、刘才华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双镇、刘才华,辩护人陈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0年7月23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年7月26日准予延期审理,同年8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双镇就上述指控辩解其没有实施诈骗,只是受人委托去取钱,从中收取10%的好处费。其知道钱款来源是违法所得的,不敢自已去取,让刘才华去取,分给他5%好处费。刘才华也知道钱的来路。9月15日,刘才华打电话告诉其钱到了,要去取钱,后刘才华取出10万元,汇给其95000元,其将89500元汇给委托人。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双镇伙同他人实施共同诈骗缺乏证据,指控不成立。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双镇在事前或事中存在与他人共谋以提供担保贷款为诱饵,要求被害人存入50万元的共同意思表示和共同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其次,被告人刘双镇、刘才华只知道从杨征帐户中转帐10万元是“六合彩”诈骗所得赃款,并不知道诈骗被害人林某50万元的具体事实。2、被告人刘双镇、刘才华明知在杨征帐户里的10万元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转帐提现,把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清洗,导致司法机关无法追回赃款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如认定诈骗共同犯罪,应认定其从犯,且39.99万元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才华辩解没有与刘双镇共同诈骗,对钱的来源不知情。是刘双镇让其用杨征身份证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和取钱,其从中拿好处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害人林某收到一份署名福建莆田宏星投资公司所发的传真,称可提供免担保贷款。2009年9月,被害人林某与该公司人员联系,对方称可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要求被害人在自己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内存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同年9月10日,被害人林某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297号中国建设银行杭州中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38),又按对方要求开通信用卡电话银行服务,约定杨征的建设银行帐户(帐号为×××2420)为转帐帐户。被害人林某于次日存入人民币50万元。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刘双镇指使被告人刘才华开通杨征建设银行帐户的U盾和网上转帐业务。同年9月15日14时左右,被害人林某信用卡内钱款被电话操作分三次转帐人民币共计49.99万元至杨征建设银行帐户内。同时,被告人刘双镇指使被告人刘才华至银行取款,被告人刘才华即持事先准备好的杨征等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至广东省江门市中国建设银行新会支行,将杨征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0万元转账至陆元友的信用卡内。当被告人刘才华准备继续转账时,发现杨征的信用卡已被冻结。嗣后,被告人刘才华将陆元友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0万元通过银行柜台及柜员机上取现或转账至罗杰斌帐户人民币4万元,再从罗杰斌帐户中取现或转帐至吴祖胜的信用卡内人民币19700元后取现,通过上述手段共计取现人民币99200元。被告人刘才华将现金人民币95000元从银行汇给被告人刘双镇,余款作为好处费留下自用。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才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双镇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双镇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从刘才华处扣押人民币22200元。被告人刘才华家属退缴了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冻结杨征建设银行帐户内人民币3999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上述时间其收到署名福建莆田宏星投资公司所发的传真,为了得到免担保贷款,应对方要求,将50万元存入银行帐户,开通电话银行业务,绑定杨征的银行帐户为转帐帐户,后对方多次打电话给其要求其打开免提电话以核实是否有50万元钱。2009年9月15日其发现自已帐户内的钱被转帐,通过银行暂时冻结并报警的经过情况。2.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书、建设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林某于2009年9月1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并开通电话银行渠道服务,约定杨征帐户为转帐帐户,9月11日存入50万元事实。3.传真件证实被害人林某收到署名福建省莆田市宏星投资公司所发的免担保贷款的传真。4.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福建莆田市不存在福建莆田市宏星投资公司。5.电话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林某的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情况。2009年9月15日14时左右被号码为138××××1144电话语音操作分三次共转帐49.99万元至杨征帐户的事实。6.95533建设银行帐户余额查询和转帐流程证实用户通过建设银行客户电话进行帐户查询和转帐都需要密码。7.证人阮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才华到其所在的建行新会支行进行网上银行操作,要求转帐20万元,其让刘才华先转帐10万元,被告人刘才华用建行U盾操作从杨征帐户内转帐10万元,继续操作时,银行系统冻结该帐户。被告人刘才华拿银行卡到柜员机查询时,银行卡被吞。当其帮被告人刘才华查询时,刘才华连身份证不要就走了。8.建设银行个人业务开户申请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征建设银行信用卡开户情况,并佐证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才华以杨征名义办理网上业务的事实。9.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帐户明细证实杨征、陆元友、罗杰斌、吴祖胜的银行开户情况和被害人10万元钱款进出情况。10.被告人刘双镇农业银行信用卡开户信息、帐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才华于2009年9月15日存入刘双镇信用卡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物品情况,其中从被告人刘双镇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从刘才华处扣押人民币22200元和退缴的5000元。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才华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5000元的事实。13.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杨征建设银行帐户冻结的情况。14.通话记录证实2009年9月份被告人刘双镇与刘才华电话联系情况,9月15日14时许联络频繁。15.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才华在银行取款情况。16.侦查实验笔录是针对被害人林某固定电话2803×××8的话机进行实验,发现话机每个按键音不一样。17.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时间、地点等经过。1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19.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罪犯档案等)证实被告人刘双镇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情况。20.被告人刘才华的相关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双镇让其帮助取钱,给其好处费,让其保管杨征等多人信用卡和身份证,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刘双镇让其开通杨征建设银行信用卡U盾和网上转帐业务,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刘双镇让其将杨征帐户内50万元取现,其将10万元转帐成功,后发现帐户被冻结遂逃走,后将取得的10万元通过多人帐户取现,将95000元汇给被告人刘双镇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双镇、刘才华通过利用骗取被害人信任而获得的被害人的信用卡账号和密码,通过电话银行操作将被害人的钱款占为已有,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没有共同诈骗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其明知在杨征帐户里的10万元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转帐提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及二被告人的相应供述,二被告人主观上是明知诈骗所得,在案发前即与他人商定帮助将诈骗所得款项取现,并保管取现用的杨征等人的信用卡,以杨征名义开通相关银行业务,在得知被害人款项到帐后,即持杨征信用卡到银行取现,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镇、刘才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双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部分赃款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的钱款转移到杨征的银行账户上时,被告人即控制了被害人的财产,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大部分赃款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双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才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移交本院的人民币28400元及公安机关冻结的赃款人民币3999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林作忠。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郝照兰人民陪审员:宁洪恩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