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金君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辩护人金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谢某在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工作期间,窃得客户黄益森的退款资料,伪造黄益森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余杭禹航路支行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1998),后将该邮政银行卡号及开户银行名称填写在黄益森的终止申请书上,交给本公司财务部。同月25日该公司财务部在本市下城区延安路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将黄益森购房的人民币30000元意向金汇入该邮政银行卡。同月28日和29日,被告人谢某分别在招商银行和杭州银行将邮政银行卡内30000元人民币取现。2010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张某、魏某等人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退卡流转表、银行付款/收款/转帐申请及费用报销单、收据联、申请书、说明、终止申请书、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吴宝义人民陪审员:夏亚林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