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航。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任可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应柳青、杨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航、任可科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航、被告人任可科及其辩护人应柳青、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航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任可科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任可科是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航为归还向被告人任可科所借的钱款,伙同被告人任可科经事先预谋,利用杜某的“房产三证”,通过伪造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采用“房产抵押”的方式,于2009年8月9日,由被告人徐航冒充“杜某”,经被告人任可科介绍联系,至本市朝晖路92号粮油农副产品市场4区5号摊位被害人郭某处,骗得期限30天的“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及好处费2万元,实际骗得18万元。当日,被告人徐航将所得赃款的16万元,转存至被告人任可科的银行账户,其中11.2万元用于还债。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徐航再次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又从被害人郭某处骗得“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期限30天,扣除利息3.6万元(含首次20万“借款”展期30天的利息),实际骗得16.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徐航先后于同年9月向被害人支付首次20万“借款”延期3天的利息1800元,同年11月向被害人支付40万“借款”再展期30天的利息3.6万元。综上,扣除“利息”款,被告人徐航的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62万元;被告人任可科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4.22万元。201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抓获被告人徐航。同年1月22日,被告人任可科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任可科及其亲属向被害人郭某退赔人民币11.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郭某的报案陈述,欲证实被告人徐航、任可科冒充“杜某”,以杜某的房产抵押,出借款被骗的事实。证人戴某的证言,欲证实被告人任可科将被告人徐航称作“小杜”,并由其介绍至被害人郭某处“借款”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欲证实被告人徐航等从其老公郭某处“借款”后,扣除和支付利息的总金额的事实;同时证实,在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任可科的亲属已赔偿(退还)人民币11.2万元的事实。证人杜某的证言,欲证实当被害人郭某上门追讨欠款时,才发现其已在09年9月23日挂失并登报声明的“房产三证”,遭被告人徐航偷拿,其身份被冒充的事实。被告人徐航、任可科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另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涉案“房产三证”、伪造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徐航、任可科及被害人郭某涉案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扣押单、还款赔偿收条等物证、书证在案佐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航被动归案;被告人任可科主动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航、任可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徐航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可科的犯罪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可科为追索被告人徐航的欠款,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被告人徐航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编造虚假的理由,骗取他人的“借款”。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协助,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任可科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可科亲属,在案发后己向被害人退赔其所参与犯罪的大部分涉案非法所得,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基于其尚未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可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航退赔尚未追缴的涉案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9.42万元;其中3.02万元,由被告人任可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宁人民陪审员:葛挺人民陪审员:陈学清
书记员:张舒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