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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李中平、李波、程学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浙1002刑初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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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平,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高县,现住台州市路桥区。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波,男,1984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高县,现住台州市路桥区。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学洪,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高县,现住台州市路桥区。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平、李波、程学洪犯诈骗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中平、李波、程学洪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符合认罪认罚诉讼制度,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中平对指控的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中平有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中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程学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徐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