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丽红。2012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鑫。被告人邱慧慧。2012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卢华富、朱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丽红、邱慧慧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丁丽红及其辩护人王鑫、被告人邱慧慧及其辩护人卢华富、朱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丁丽红辩解诈骗的主意是邱慧慧提出,吴丽丽是邱慧慧冒充的,陈某乙的卡也是她借的,合同是邱慧慧与余某冒充别人签字的,自己只是通过李某找到买家,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只是起辅助作用;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按受害人实际损失来确认诈骗数额,被告人丁丽红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慧慧辩解自己与丁丽红是很好的朋友,对丁丽红提出与他人合作做手机生意,一直深信不疑,自始至终都是相信有杭州手机供应商吴丽丽的人存在,丁丽红与李某、邹勇如何约定并不知情,且未参与其中。钱均是由丁丽红直接转走或取现。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丽红因经济窘迫,生产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利用被告人邱慧慧的信任,虚构了丽丽杭州供货商的身份,令邱慧慧误以为是在做手机生意而参与本案,邱慧慧在本案中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之后也未占有赃款,仅是丁丽红实施诈骗的工具,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间,被告人丁丽红、邱慧慧经预谋,虚构杭州苹果公司供货商“吴丽丽”的身份,以能提供低价苹果产品货源为由骗取他人货款。后丁丽红出面联系李某,告知李某其能提供苹果低价货源,询问其能否联系买家。为赚取差价,李某联系了经营手机店的邹勇。丁丽红给李某每部iPhone4S售价人民币3500元、每部iPad2售价1700元;李某给邹勇每部iPhone4S售价人民币4400元、每部iPad2售价2200元。随后邱慧慧冒充“吴丽丽”与李某短信联系付款、发货事宜,并向朋友陈某乙借用其银行卡用于收取货款。2012年7月,邹勇订购了200部iPhone4S、100台iPad2。为获取李某、邹勇的信任,丁丽红、邱慧慧至椒江、路桥电子数码店内以每部iPhone4S4620-4630元、每部iPad22780元价格购入向李某、邹勇交付上述订货,骗取李某、邹勇的信任。随后,邹勇又订购iPhone4S500部,并于201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4日向丁丽红和邱慧慧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90000元,上述款项部分被丁丽红、邱慧慧弥补之前差价亏损,其余部分被挥霍。2012年9月14日,邹勇、李某为索要订货与丁丽红邱慧慧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而案发,但丁丽红、邱慧慧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丽红、邱慧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9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丽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三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慧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二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丁丽红、邱慧慧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七十九万元(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蔡匡文人民陪审员:卢小仙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