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吕某。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吕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
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戴某某先开办金某利某馆,后因故转让给第一被告徐某某,并签定协议一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转让款2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底付10000元,2008年4月底付10000元。事后,被告徐某某未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某、吕某承担。原告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8月24日原告戴某某将金某某馆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某某,同时结欠原告戴某某转让款2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底付10000元,2008年4月底付10000元。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吕某答辩称:我与被告徐某某是1988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徐某某没有跟我讲过转让金某某馆的情况。本案欠款不应当由我承担,我现在上班工资收入仅为1540元,而且需要抚养儿子,所以没有能力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吕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情况不知情;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
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8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戴某某先与其他三人共同投资开办金某利某馆,2007年8月24日,原告戴某某及另三人将金某利某馆转让给被告徐某某,并签定协议一份。被告徐某某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欠原告戴某某转让费20000元,同日被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转让款2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底付10000元,2008年4月底付10000元。事后,被告徐某某未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戴某某欠款20000元,有协议、欠条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徐某某未能及时支付欠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有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吕某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吕某支付原告戴某某欠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
审判长:楼雁鸣审判员:黄韦卿人民陪审员:张荣华
书记员:杨鑫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