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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与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慈商初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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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1

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贤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李某某知情后应诉。于2009年5月25日、2010年2月8日、6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李某起诉称:2006年12月27日,原告因购买被告在慈溪创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权支付被告30万元。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享受了慈溪创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慈溪创力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30万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公司某本情况2张,证明被告向慈溪创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30万元,持有60%的股份,股权未转让给原告以及该公司吊销的事实;3.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慈溪创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登记,营业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由李某某、陈某某、钱某某等三人投资,实际出资50万元,其中李某某出资30万元。2006年12月19日,原告因购买被告在慈溪创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权支付被告30万元,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李某购买慈溪创立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份30%折合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2008年10月25日,慈溪创立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

本院认为:商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原、被告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双方理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在收受原告股权转让款后,未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已失诚信,致使原告出资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应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股权转让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其中受理费58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300元因原告李某已预付,故在被告李某某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如强审判员:沈建锋审判员:胡伯新

代书记员:陆潇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