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
原告沈甲诉被告韩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对本案所涉证据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7日,本院收到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甲诉称:原告原系杭州天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某司)的股东。2009年3月13日,经公司另一股东的决定,把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把200000元的转让金某某给原告,至今拖着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200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对天时某司的事情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没有股权转让的关系,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天时某司某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目前是天时某司股东的事实。2.天时某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各一份,欲证明天时某司决定把原告在公司中的股份转给被告、公司章程也已作了修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受让原告的股份,天时某司股东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源合法,形式真
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确认被告目前是天时某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3.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应在2009年3月13日支某某告转让金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让方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原、被告之间没有股权转让的事实,对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提供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股权转让协议非被告所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确认股权转让协议非被告签具。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系天时某司的股东之一。2009年3月13日,天时某司的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原告的股东资格变更为被告。2010年1月18日,原告持股东转让协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同时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200000元,交割方式在2009年3月13日交割。但该转让协议的受让方非被告签名。被告在审理期间对股权转让协议也不予追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200000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非被告所签,该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持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李乐音
书记员:金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