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朱乙。
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
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周小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杭州黎某环保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黎某公某)董事长朱乙(甲方)拥有公某100%的股份,现同意以16万元将公某49%的股份转让给朱甲(乙方)。首期9万元已于2009年10月1日打入甲方账户,其余7万元经协商在2010年2月12日前到账,在余款到账前乙方已于10月1日起拥有公某40%的股份。待余款到账甲方签收确认后再将余下的9%股份转让给乙方”。但据原告调查,黎某公某是由朱乙、林某某和门朝三人分别出资18万、16万和16万元于2007年6月26日注册成立的公某,三人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6%、32%和32%,至今该公某的股权比例未发生任何变化。根据我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被告转让股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才具有合法性,而被告系擅自转让股权,其行为明显违反公某法的规定。而且,被告在自己不可能转让49%的股权的情况下,采取了隐瞒、欺诈的手段,故意隐瞒公某股权构成的真实情况,故意告知其实际持股的虚假情况,诱使原告作出出资向其购买股权的错误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交给被告的9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与原股东林某某、门朝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被告已经拥有了公某100%的股份,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是合法的。因被告又将49%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工商部门提出对股东的变更可一并进行,而且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未全部交付,所以公某的工商登记一直未做变更。原告在与被告签股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已拥有公某100%的股份是知情的。原告在看到公某要亏损的时候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是违约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将9万元款打入被告的账户,但协议内容是在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2、黎某公某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截止到诉讼之前,被告也只占公某36%的股权,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前期9万元确已打到了被告账户,当时被告与原告关系比较好,所以协商只要原告将9万元到账后在剩余7万元到账前就给原告40%股份,是为了加强原告对公某的信心,但如果7万元不能按时到账就只给原告27.3%股份,即原告现在只有27.3%的股份,而且,原告是在明知被告拥有100%的股权的情况下才签字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于2009年9月就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其他股东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一份。2、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拥有黎某公某100%的股权。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某某定。且协议内容与其实际的投资情况不符合,林某某、门朝的股权是32%不是30%,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是虚假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虽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本院认为其鉴定结果不会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而且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不足以否认黎某公某原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
证明力均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黎某公某董事长朱乙(甲方)拥有公某100%的股份,现同意以16万元将公某49%的股份转让给朱甲(乙方),首期9万元已于2009年10月1日打入甲方帐户,其余7万元经协商在2010年2月12日前到帐,在余款到账前乙方已于10月1日起拥有公某40%的股份,待余款到帐甲方签收确认后再将余下的9% 股份转给乙方。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与黎某公某的原股东林某某、门朝各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均约定林某某、门朝将原拥有的黎某公某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与林某某、门朝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约定股东转让股权后,黎某公某的最新股本结构为朱乙出资额为伍拾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撤销事由是否成立。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不拥有黎某公某100%的股权。对此,被告提供了其与黎某公某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即获得黎某公某100%的股权,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有权转让其拥有的49%的股份。因此,原告主张的撤销事由不能成立。原告还主张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扩大公某的盈利、隐瞒公某经营亏损、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但对该主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朱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林
代书记员:徐懿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