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兆龙。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委托代理人:傅明明。被告:张忠华。委托代理人:胡卫平。第三人: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华。委托代理人:胡卫平。第三人: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法定代表人:赵跃仙。委托代理人:胡卫平。
原告袁兆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忠华(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0月3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3月9日、3月18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原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已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持股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0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锡根,被告及第三人宝华公司、第三人持股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五建,现更名为宝华公司现名)股东,原告出资45.6362万元,持有公司2.06%的股份。在2003年4月5日被告伪造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原告持有的2.022%的448152股股本按1:1转让给被告,并在《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伪造的原告印章。之后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撤销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不知情,直至2009年3月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才得知自己已不是宝华公司股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并确认原告系宝华公司股东。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称对其股份转让的事实不知情,至2009年3月份通过其他途径才知道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2002年原告由于筹建自己的公司急需资金,自己向持股会提出要求退还股本金并退出股东身份,2003年以后原告一直没有参加公司股东会及分红,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股东身份已变更的事实。2、原告诉称其出资45.6362万元,持有公司2.06%的股份,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出资的股本金为24万元,另外的款项原告没有实际出资,而是公司配送的虚股,该部分虚股原告明知不能抽资兑现,也不能分红的。原告向持股会要求退还投资款的时候也自认是24万元投资款,持股会退给原告投资款24万元,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3、受让原告股份的是持股会而不是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将股份转让给了持股会,持股会已于2002年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4万元(部分款项系公司垫付)。根据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被告从持股会受让了原告退出的占注册资本2.022%的448152股股本以及持股会原持有的45.551198%的1009.4726万股虚股,并向持股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53万元。为简便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在退款时说好由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拿到钱以后,就一直不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说让公司代办,据此公司根据原告的意思由持股会理事陶某代办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出资协议上的“袁某”签名和印章某被告所签署和盖具,原告称被告伪造其签名和印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宝华公司、持股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被告的陈述和被告证人的证言,本院对该协议上的“袁某”的签名和印章某原告签署和盖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十一次董事会决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0中的杭五建股东会决议载明的该部分以未分配利润转增的注册资金实际系以良渚中心花园已挪作他用的账面利润所虚增的注册资金等内容相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出具的申请书、杭五建(2002)第25号文件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03年1月1日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03年4月5日股东会决议,被告承认该决议上“袁某”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袁某”的印章系其本人所刻,本院对该证据上的“袁某”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记账联和现金缴款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一次董事会决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诺书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工商材料和劳动合同、持股会章程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和社保减少申报表系原件,且能与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要求撤销袁某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公开报告》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收据和记账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杭建管综(2000)109号文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仅对2003年4月18日记账联的收款人“吴倩岚”的名字提出异议,认为是事后添加,对其余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收款人“吴倩岚”的名字的有无,不影响该记账联其它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合法性或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18与本院向杭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调取的持股会章程内容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中的2000年6月22日的公司章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2年的公司章程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7中的杭五建(2000)15号、杭五建(2000)12号文件中发文内容涉及的是持股会有关事宜,而发文单位却不是持股会而是公司,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表决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持股会会员,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9,经笔迹鉴定,该“袁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0,原告对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决议内容可能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股东在决议内容下方签字,无论决议内容是否系复印件,均不影响其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1系证人书面证词,应某证人当庭陈述为准,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2不是有关部门备案或审计的财务报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陶某所作证言,证实了2003年4月5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的“袁某”名字不是原告所签,印章是办公室人员盖具,办理工商材料需要由“袁某”签字的地方由其代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吕某的证言与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徐某所作证言,只能证明其草拟了2002年4月15日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签署了该承诺,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杭州明浩(2010)文检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8月25日原告与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聘任原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劳动期限为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2000年6月11日杭五建持股会制定章程,规定:……第四条:本会实行职工自愿出资参加……;第九条: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现金出资和以工资结余派分划归职工的股份,是企业特定的股份,由本会统一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第十二条:本会为公司股东之一,出资金额为533.91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8.99%;……第三十条:职工股份回购:1、职工脱离本公司(调离、离退休、自动离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等时,其股份由本会回购,转作预留股份,本会退还个人出资,价格按公司上年末每股账面净资产值计算;……3、(1)公司董事、监事出资的回购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3)总经理正常离开本公司,经离任审计后,由持股会按审计后的每股账面净资产回购出资,转作预留股份,回购款退还本人,属非正常离职给公司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或不利影响的,则可按每股净资产的一定折扣退还出资,经公司董事会决定,需要赔偿损失的,持股会在退还出资时应予以扣除;……第三十二条:本会回购会员股份时,支付的资金可暂从公司公益金中借款垫付,其本息待股份转让后一并归还,等。2000年7月经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批准,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前述的杭五建。2000年6月25日,杭五建形成公司章程,载明:持股会出资533.917万元,占注册资本88.99%;被告出资41.262万元,占注册资本6.88%;原告以工资结余基金派分方式出资0.821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24万元,合计出资额24.821万元,占注册资本4.13%。实际原告于2000年6月20日以工资结余基金派分方式出资8210元,同年7月27日分两次缴纳231790元的股本金。据此,原告实际出资共计24万元。原告时任杭五建总经理和董事。2001年11月15日杭五建召开第十一次董事会并形成如下决议:为解决公司注册资金的增资、提升公司的资质级别,董事会经过讨论对将良渚中心花园开发产生的账面利润748.921729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增资一事达成如下决议:一、聘请有关审计事务所对良渚中心花园的账面利润进行审计验资,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资本金,增加注册资金748.921729万元;二、董监事会成员确认该中心花园的利润748.921729万实际已在近年来被公司其他用途填补了亏损,故实际不能兑现;三、各股东对新增的注册资金持有虚股,不能抽资兑现,不按此计提分取红利。各位董事会成员在该决议上签字,原告在该决议上注明“需通过股东会审议”并签名。同日,杭五建三位股东即原告、被告及持股会讨论形成新的公司章程一份,载明:持股会以工资结余基金及福利费结余派分方式出资358.917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1175万元,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出资560.6370万元,共计出资2094.55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4.51%;被告以工资结余基金派分方式出资1.262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40万元,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出资34.6752万元,共计出资75.9372万元,占注册资本3.43%;原告以工资结余基金派分方式出资0.821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24万元,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出资20.8152万元,共计出资45.6362万元,占注册资本2.06%。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不需要股东会同意。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在每年会计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对议案进行表决,每项议案均需经代表96%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中持股会占94.51%的表决权,被告占3.43%的表决权,原告占2.06%的表决权。原被告及持股会均在该章程上签字或盖章。2002年(具体时间不详)杭五建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包括原告、被告、赵跃仙等26位股东代表签字形成了《杭五建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由公司通过将良渚中心花园的账面业务收入740万元及外借1000万元,经评审作为注册资金的验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2216万元,提升公司资质;工商变更到位后,各股东享有的股本金仍以原投入数额为准,不享有增资的数额。2002年初,原告被杭五建免去总经理职务。2002年3月8日,陈锡根受原告委托,参与了2002年第十四次董、监事会议,代表原告就原告如何退回股本金等议题行使表决权。参加该次会议的有原告、被告、赵跃仙、陶某、熊某等董事和监事。在该次会议中,原告对其出资24万元无异议,并提出要求适用持股会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而非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告股份进行回购。2002年4月15日原告填写了一份领据,载明“今领到杭五建持股协会付给袁某出资股金15万元”,原告于同年4月17日收到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11万元的现金支票两张,款项用途注明为“退股款”;同年4月19日原告填写了一份领据,载明“杭五建付给袁某出资款5万元”,同日原告领取支票一张。2002年9月19日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成立,原告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02年10月19日原告向杭五建递交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由于经济紧张,特要求公司退回本人董事出资款,退出董事会。”2002年11月8日13名股东代表联名向杭五建董事会提交了《关于要求撤销袁某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公开报告》一份,以袁某被撤销经理职务以后长期旷工,不遵守企业章程为由,要求公司董事会立即召开股东大会,将袁某清退出董事会并予除名处理。2002年11月20日杭五建下发了《关于同意袁某同志辞去杭五建公司董事会董事一职决定的通知》即【(2002)第25号文件】并下发各部门。同日,原告再次填写领据一份,载明“杭五建付给袁某董事出资款4万元”,该款原告也已实际收到。据此,原告共收到退股款24万元。2003年1月1日持股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并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将杭五建持股会名义上拥有本公司45.551198%的1009.4726万股虚股转让给张忠华,由张忠华按原价收购,将出资充实公司资本金;2、同意原公司股东袁某退出的占注册资本2.022%的448152股股本由张忠华按原价收购;3、同意将原含量化工资节余分配给袁某的股权8210股占公司注册资本0.037%股份,由持股会收回持有。与会的33名代表在该决议上签字。2003年4月5日持股会形成《关于同意公司内部转让股份的决定》的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一份,载明:同意将持股名下拥有本公司45.5512%注册资本金的1009.472574万股股份转让给张忠华,由张忠华按原价收购,将其出资为公司资本金。持股会在该决议上盖章。同日,被告与持股会形成《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公司于2003年4月2日召开了公司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持股会将拥有本公司45.551198%的1009.472574万股股本转让给张忠华,由张忠华按原价收购,将出资充实公司资本金;同意袁某将拥有本公司占注册资本2.022%的448152股股本转让给张忠华;同意将袁某拥有的股权8210股占公司注册资本0.037%股份转让给持股会;2、股东转让出资后,本公司的最新股本结构如下:股东甲持股会,出资额为1085.902426万股,占注册资本的49%;股东乙张忠华,出资额为1130.224974万股,占注册资本的51%。被告张忠华和持股会在该决议上签字盖章,但“袁某”的名字和印章某原告本人所签署和盖具。2003年4月15日被告向杭五建支付了股金8000000元,4月18日分三笔缴纳股金305657.74元、900000元和1330000元,另,2002年6月28日被告向持股会缴纳了7220元股金。以上共计10542877.74元。随后杭五建的陶某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包括《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在内的相关材料,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载明:出让方为原告、受让方为被告,双方签订如下协议:1、出让方将拥有杭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的448152股股本按1:1转让给受让方。2、出资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受让方在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被告和持股会在受让方处签字和盖章,出让方处的“袁某”的签名系杭五建公司其他人员代某,“袁某”的盖章系杭五建其他人员盖具,均非原告本人所签署和盖具,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5日。目前宝华公司的股东为持股会和被告,分别占49%和51%的股份。2005年4月13日,杭州中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原告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20日,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2007年7月15日宝华公司下发《关于与袁某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同年7月27日宝华公司向杭州市社保局办理了减少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即原告)的申报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02年4月以后就没有再到杭五建上班,2003年4月15日以后也没有再参加杭五建或宝华公司的股东会,也未分过红利。
本院认为,杭五建于2001年11月以良渚中心花园开发账面利润所作的一次增资行为,根据第十一次董事会决议和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账面利润实际已被公司填补亏损,是不能抽资兑现和分红的虚股。即原告以“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20.8152万元”是虚增的注册资本,原告实际并未出资。因此原告的出资应认定为24万元。原告与被告、持股会之间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法律没有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必须有书面协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2002年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后,即到其他公司担任杭州分公司负责人,书面申请退还出资款,又委托律师参加了第十一次董、监事会议。虽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需要董、监事会同意,但至少在该次会议上,原告明确提出要求转让24万元的股本金的意思表示,并要求按持股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转让。虽然原告不是持股会会员,但这不妨碍双方自愿参照持股会章程规定的相关条款确定转让方式,即原告明确发出由持股会回购其股份,转作预留股份,持股会退还其个人出资的要约。而事后持股会也召开了会员代表大会,作出了对原告的股份分别由被告和持股会按不同份额持有的决议,可以推定持股会接受了原告的要约,回购了原告的股份。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并实际履行。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持股会回购股份,支付的资金可暂从公司公益金中借款垫付,其本息待股份转让后一并归还。虽然原告持股会退回的出资股金24万元,有部分款项系公司代为支付,但这是持股会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原告自2002年12月拿到该24万元的退股款后,多年来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于2002年4月以后就从未到杭五建上班,自2003年后也从未参加过公司股东会,也没有取得过分红,对此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可以推定原告当时是按照1:1的价格由持股会回购了其持有的24万元股本金,并退出了股东身份。基于原告并没有因为成为公司总经理和董事而另行支付额外的出资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仅系退出“董事”出资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领取的24万元是持股会退还给原告的全部出资款。原告要求确认其仍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持股会受让股权后,被告从持股会受让了原由原告持有的2.02%的股份,而非直接从原告处转让而来。嗣后被告也支付了1054万元的股份转让款,用于充实公司的资本金。虽然2003年4月5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和盖章均系杭五建其他人员所为,该协议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用,形式上是否为本人签名不影响原告与持股会间已形成的且已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合意的效力。工商登记资料系对外公开的材料,原告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现原告要求确认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兆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袁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凤祥审判员:姚春芳人民陪审员:王静芳
书记员:黄燕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