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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徐丽萍与安邦国、于杰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09)芝执字第16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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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徐丽萍。被执行人安邦国,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于杰,退休工人,系安邦国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丽萍与被执行人安邦国、于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安邦国于徐丽萍于2009年7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安邦国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徐丽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法院追加安邦国之妻于杰为执行人。经查证,被执行人安邦国与于杰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安邦国与申请执行人徐丽萍股权转让一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芝执字第1649-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追加于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0年4月8日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于杰到本院,被执行人于杰又与申请执行人徐丽萍协商,由保证人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继续履行原被执行人安邦国与申请执行人徐丽萍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但至今两被执行人仍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保证人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查明保证人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扣留担保人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债权146万元中的13.9万元的冻结。二、提取担保人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9万元至本院(开户行: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信用社大疃分社;账号:908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潘锦文

书记员:陈大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