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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余进星与陈仕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商初字第1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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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进星。委托代理人:曹启练、何朝丹。被告:陈仕亮。

原告余进星为与被告陈仕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仕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工地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和扣件等,原告陆续将钢管和扣件等运往被告承建的工地。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对租赁物钢管和扣件等的租金作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5737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57370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2、2010年2月3日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8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租金2573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拖欠至今有失商业信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仕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进星租金257370元,并赔偿原告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61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葛建敏

书记员:黄鸥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