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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瑞商初字第1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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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路

××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毛××。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大厦××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

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毛××、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瑞安市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经瑞安市规划建设局批准承建浙江威德车业部件有限公某生产厂房,因施工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4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61836.4米,重量239.676吨,租赁费157473.52元;扣件35618只,租赁费64523.72元,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尚欠租赁费合计76149元,材料费86828元,合计162977元。上述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材料费162977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按年息4.86%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3、建筑工程某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浙江威德车业部件有限公某生产厂房的事实;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5、租赁费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及建筑物资的事实;6、出库单18张及入库单,证明原告交付租赁物及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傅某、王某某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将建筑物资运送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某从未授权项目部与任何单位发生经济合同,订立合同的人也没有公某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项目章不是我公某的章,合同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一份2008年7月2日其在瑞安日报上的声明,用以说明其公某已经向外界声明,其公某未授权使用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故该些证据均与其不具备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表示该证据系当庭提交,且其内容、落款时间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结合双方争执焦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上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承建浙江威德车业部件有限公某生产厂房,故其有租赁建筑物资的需要,而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据4已经注明租赁目的是承建浙江威德车业部件有限公某厂房宿舍需要,证据6有证据4指定签收的三个人签名,故证据3、4、5、6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诉称的被告因承建浙江威德车业部件有限公某生产厂房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并拖欠部分租金及建筑物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均予以采纳,对该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清单上将2007年12月23日的钢管长度按15936.7米计算,而在被告方签收的入库单上记载是14800米,本院对该1136.7米的差错部分的租赁费及材料费某以扣除,其中租赁费为1136.7/ 258*2.5*286=3150元,材料费1136.7/258*4000=17623元,合计20773元;至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因其无法说清具体将建筑物资运送的具体工地,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其内容、时间,与本案均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对被告拖欠的租金及材料费认定为142204元。另外认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继续向被告提供部分建筑物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部分计算到2008年10月4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 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建筑物资后应及时支付租金,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未退还部分建筑物资,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期限不定期,又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对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将租金计算至2008年10月4日并无不当,同时,因租赁期满后被告至今未退还短缺的建筑物资,本院视其已经不能返还,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短缺部分的材料费;至于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从2009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没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租金、材料费142204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原告温州 ××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363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涂波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