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被告:沈××。
原告朱××诉被告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
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经营。2008年6月26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尽未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沈××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沈×× 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
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沈××至今尚欠原告朱××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朱××租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沈××归还原告朱××欠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佰军审判员:禹伯森审判员:陆利炳
代书记员:陈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