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忠慧,西安山河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衣总汇贸易行,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地下商场。
本院认为,原告贺忠慧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之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忠慧撤回起诉。诉讼费276元,由原告贺忠慧承担。
审判员:吴养奇
书记员:申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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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忠慧,西安山河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衣总汇贸易行,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地下商场。
本院认为,原告贺忠慧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之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忠慧撤回起诉。诉讼费276元,由原告贺忠慧承担。
审判员:吴养奇
书记员:申丽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