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温州市××石油气钢瓶检验站,住所地:温州市××××潭山麓(温化总厂内)。负责人:贾××。委托代理人:金×。
原告王××诉被告温州市××石油气钢瓶检验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温州市××石油气钢瓶检验站的法定代表人贾××及委托代理人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8年,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租用被告方厂房,经双方协商,于同年10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厂房面积为2000平方米,租期为5年即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年租金23万元,押金1万元,且合同规定被告方所提供的厂房结构一切完好无缺,水电齐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原告租用被告的厂房后,发现厂房事实上无法提供水电,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生产。原告为此跟被告交涉,被告打了水井及购买了发电机给原告使用。因发电机的发电量不能满足生产之需要,原告只能开一半的设备进行生产,而原告购买发电机所需柴油,经济上难以承受。原告只得停产,且因此损失严重。故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厂房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880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2、2008年10月15日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23万元及押金1万元;3、柴油费发票15份、柴油费凭证6份、柴油费收据4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柴油费损失;4、购买水泥凭单2份、水管安装费、油漆工、木工、泥水工、搬运费、搭铁棚、买泥沙、买红砖、装电工资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和机器设备的搬迁费用(购买水泥费用2530元、水管安装费用4380元、油漆工钱4600元、泥水工钱19000元、安装三相电工钱12500元、搭铁棚费用13700元、木工工钱4260元、购买泥砂费用9390元、买红砖费用3550元、搬迁费用28000元);5、发电机马某凭证1份、发电机修理费收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发电机马某费用550元及发电机修理费180元;6、2009年1月7日被告致原告的函1份,用于证明慧勤鞋跟厂与王××是同一主体(王××系该厂业主);7、视听资料1份,用于证明2008年3月份温甲工总厂已通知被告因厂区改造将无法再向被告厂房提供水电这一事实;8、证人马某、林某、黄某、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温州市××石油气钢瓶检验站辩称:1、对合同签订当天收取原告租金23万元、押金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没有依据,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原告已经对厂房及相关水电设备进行审查,停电后我方即提供了大功率的发电机供原告方使用,其发电量足以能够满足原告的正常生产用电量,且厂房现已恢复正常供电;3、我方完全按合同规定提供厂房,停电不是我方造成的,也是我方无法预料的,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与我方无关,无权向我方索要赔偿;4、由于原告方利用公共媒体以不适当的方某某重损害我方的名誉权,我方在法律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某。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温乙能热电有限公司某某1份,用于证明停电系供电单位的原因;2、2009年3月5日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承租的厂房现已恢复正常的供水、供电;3、电费缴款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停电前的耗电量(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1日共耗电65553.7度,电费支出65553.7元)。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发电机修理费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中的发电机马某收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收据均为“白条”形式,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4及证据5中的发电机马某收据均不予认定。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温甲工厂已2008年3月份通知被告停电。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方对证人进行询问时不应先告知费用金额再由证人确认,且六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针对每项费用损失,原告方仅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损失,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厂房已恢复正常供电,本院认为证据2仅为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协议,并不能证明诉争厂房现已恢复正常供电,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座落于双屿镇稽师村畚斗潭山麓的厂房(位于温甲工总厂厂房内,计面积2000㎡)出租给原告,租期5年即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年租金23万元,押金1万元,押金租期满后退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厂房结构一切完好无缺,水电齐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租金23万元及押金1万元。2008年12月2日,供电单位温乙能热电有限公司停止向厂房供电,被告提供一台功率为160kw的发电机交原告使用。原告认为使用发电机发电所需的柴油费成本过高且发电机发电量不能满足其生产需要,于2009年1月15日搬离该厂房。原告为赔偿等事宜与被告交涉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不仅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还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承诺厂房水电齐备,但租期仅过一个半月,厂房就无法正常用电。虽然在停止供电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60kw的发电机,但即使按被告自认的厂房用电容量400kw计算,发电机的功率也不到厂房原先的用电容量的一半且发电机发电成本远大于商业用电成本,故该厂房不符合约定的使用条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提供的发电机足以满足原告的生产需要且厂房现已恢复正常供电,本院认为该项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押金和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原告占有使用厂房期间的租金。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腾空厂房,故租金应自2008年10月15日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因厂房自2008年12月2日起被停止供电,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的租金可酌情减少50%,即原告应支付的租金为43125元(230000元÷12月×1.5月+230000元÷12月×1.5月×50%),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金186875元(230000元-431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因停电不是被告造成故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即使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当事人也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发电机修理费、购买发电机马某费用、各项装修费用损失及机器设备的搬迁费用,被告对原告支出修理费18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装修费用、搬迁费用和购买发电机马某费用,但原告在承租期间进行厂房地面平整、建花坛、安装水管、安装三相电及厂房搬迁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故酌情认定原告的装修费用损失和搬迁费用损失合计为3万元。关于柴油费损失96349元,被告认为即使正常供电情形下原告亦有电费支出,故应当扣减电费支出。
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原告在正常供电期间(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1日)支出的电费为65553.7元,而使用发电机用电期间(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月15日)支出的柴油费为96349元,参考二者差额并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厂房无法正常供电而造成的柴油费损失为3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为:发电机修理费180元+装修费及搬迁费损失30000元+柴油费损失30000元=60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温州市××石油气钢瓶检验站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关于坐落温州市××××潭山麓温州市××石油气钢瓶检验站内厂房(面积约2000㎡)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温州市××石油气钢瓶检验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押金人民币1万元及租金人民币186875元;三、被告温州市××石油气钢瓶检验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赔偿损失人民币60180元;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2元,减半收取3941元,由被告温州市××石油气钢瓶检验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春
书记员:屠建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