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廷进,男,汉族,1957年2月12日生,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法永欣,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系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顺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冬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义,男,年月日生,汉族,系青岛市市北华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鸿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西路639号。法定代表人王吉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桂斌,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丽梅,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树青,男,汉族,36岁,住胶州市。被告周尚波,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生,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廷进诉被告青岛顺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事达公司)、青岛鸿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源公司)、李树青、周尚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法永欣、被告顺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义、徐向东、被告鸿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桂斌、姜丽梅、被告周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进诉称,被告在干建筑工程期间,于2009年10月8日到原告处租赁工具,于2010年6月10日结算后所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和工具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还,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返还钢管、卡子或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合计金额165000元。
被告顺事达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李树青之间的租赁纠纷,原告与顺事达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顺事达公司与鸿鑫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建筑施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无关。原告与顺事达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历害关系,应驳回原告对顺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鸿鑫源辩称,鸿鑫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李树青替公司签订合同,李树青仅是鸿鑫源公司施工工地雅玫小区的一名管理人员,并不是鸿鑫源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因此李树青无权与他人进行结算,其行为应系个人行为与鸿鑫源公司无关。顺事达公司已承诺鸿鑫源公司承建的工程必须将工程款拨付给鸿鑫源公司,鸿鑫源公司再将工程款拨付给施工队,只要施工队收取了工程款,施工队所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均有顺事达公司承担,该承诺原告也是知情的,因此将顺事达列为被告是正确的。另外,鸿鑫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其中1号楼主体仅干到标准层1层,2号楼干了标准层1层半,根据施工进度情况,工程所使用的租赁物材料是有限度的,除本案原告所诉的租赁费、租赁物外,另案还有20余万的租赁费,因此李树青所租赁的物品并不是全部用于鸿鑫源公司的工程,李树青的行为应系个人行为,鸿鑫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尚波辩称,周尚波是鸿鑫源公司承建的雅玫小区1、2号楼工地的材料员,李树青是鸿鑫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周尚波当时是受李树青的委托到原告公司拉的租赁物。租赁合同是李树青与原告签的合同,周尚波到原告处去拉的材料,将材料拉到了雅玫小区工地,原告所诉的铁管和卡子的数量正确。但该欠款不应由周尚波偿还。被告李树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李树青委托案外人陈冲到原告处租赁建筑工具,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被告李树青在该租赁合同上补签字予以认可。2010年6月10日被告李树青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上注明欠租赁费20000元,欠管10367米,欠卡子1780个。因该租赁费欠款及租赁物品均未给付偿还,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5000元。其中铁管10367米,每米12元,计124404元;卡子1780个,每个5元,计8900元;租赁费20000元;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但违约金原告仅主张11696元;因此诉讼请求总额共计165000元。庭审中,被告周尚波认可自己是鸿鑫源公司承建的雅玫小区1、2号楼工地的材料员,李树青是鸿鑫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周尚波到原告处去拉的租赁材料,将材料拉到了雅玫小区工地,原告所诉的铁管和卡子的数量正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李树青出具的欠条结算单1份、租赁合同1份、租据(租赁物品明细)15张、李树青与鸿鑫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1份,以上证据均都由李树青签字确认。其中在欠条中注明尚欠租赁费20000元,欠管10367米、欠卡子1780个。在租赁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丢失钢模板按140元/㎡、钢管按12元/米、钢管卡5元/个……计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顺事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欠条有异议,该欠条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顺事达公司也没与李树青签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做出任何授权,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该欠款应由被告李树青个人承担。对租赁合同也有异议,该合同是李树青与原告签订的,并且该合同所有内容并没有涉及顺事达公司,与顺事达公司无关。对内部承包合同有异议,因该合同是鸿鑫源与李树青签订的,顺事达公司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另外,该合同第13条和第15条均约定乙方即李树青是该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在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用等所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均应由李树青自行处理清楚。对租据也有异议,因该租据只有三张发货人是原告、收货人是李树青、周尚波、陈冲,其余发货人均不是原告本人,因此顺事达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据及欠条有瑕疵,二者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李树青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鸿鑫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对租赁物的折价价值不认可,鸿鑫源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委托评估。另,违约金约定也过高,鸿鑫源公司不予认可。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也有异议,主张鸿鑫源公司与顺事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是刁世杰,鸿鑫源公司与刁世杰当时仅委托李树青处理该工地的事宜,并未委托其他人办理租赁事宜,但该租赁合同是陈冲代李树青签的,因此鸿鑫源公司不予认可。对鸿鑫源公司与李树青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应由李树青负责该工地的有关事宜。对租据有异议,该租据上的提货人均为周尚波和陈冲,李树青均是后来补签的字,对李树青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但鸿鑫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缴纳鉴定费用。被告周尚波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主张周尚波当时是该工地的办事员,陈冲是该工地的材料员,因当时因李树青有事,所以李树青委托周尚波和陈冲找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后李树青又去签字确认的,当时是周尚波带人到原告处去拉的租赁物,这些租赁物全部拉到了雅玫小区工地,现在这些租赁物均已不在工地了。针对鸿鑫源公司与李树青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鸿鑫源公司庭审中辩称该雅玫小区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刁世杰,因公司每个工地都派一名管理人员,管理的事项包括现场施工、租赁,公司与每个管理人员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李树青只是鸿鑫源公司雅玫小区工地1、2号楼的工地管理人员,并不是项目经理。另,鸿鑫源公司主张因被告李树青还有其他工地,鸿鑫源公司认为李树青租赁物品过多,该租赁物品未全部用于雅玫小区工地,因此申请对该工地所需租赁物进行评估鉴定。被告顺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顺事达公司与鸿鑫源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补充条款,证明顺事达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鸿鑫源公司是承包人,并且根据该合同中1.15条约定该涉案物品应由承包人所有或租赁,因此该涉案物品应由被告鸿鑫源承担责任。且该合同中并没授权承包方委托他人办理工地的相关事项。2、提交李树青从顺事达公司领取工程款723500元的收款收据9张,证明李树青从顺事达公司已领取工程款723500元,顺事达公司没有将工程款付给鸿鑫源公司,而是直接给付李树青的现金。3、提交工程进展现状照片2张及该工程概预算书,证明该工程现在的进展程度,及现在工程造价为696843.56元。说明顺事达公司支付给李树青的工程款已超过该工程的造价。原告对顺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顺事达公司拨款给李树青也证明了顺事达公司认可被告李树青的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鸿鑫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鸿鑫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刁世杰,该工地的任何事宜均需经刁世杰同意,否则鸿鑫源公司不予认可。另鸿鑫源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租赁物品。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拨款情况是顺事达公司与被告李树青之间的事情,鸿鑫源公司没有收到顺事达公司的任何款项。对证据3照片没有异议,但对工程概预算书有异议,是顺事达公司的单方委托,鸿鑫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周尚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周尚波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鸿鑫源,提交的证据有1、顺事达公司面向外界的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承诺工程款需拨付到鸿鑫源公司账户上及若施工队拖欠人工费、材料款及租赁费等费用均由顺事达公司承担,与鸿鑫源公司无关。2、提交民事诉状1份,证明李树青对外还有40多万元的租赁欠款,说明李树青租赁物超出工程进展程度。且这些租赁物现均不在工地上。原告对鸿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无异议,在租赁期间李树青曾向原告出示该承诺书复印件。对民事诉状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被告顺事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无异议,但顺事达公司拨付工程款给李树青,是经鸿鑫源公司同意的。对于租赁费的承担承诺书,主张当时顺事达公司并不同意,实际上施工队的任何行为应与顺事达公司无关,若顺事达公司承担该责任,将显失公平。被告周尚波对鸿鑫源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另,顺事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顺事达公司拨付工程款给李树青,是经鸿鑫源公司同意的,对此被告鸿鑫源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顺事达主张原告没有租赁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李树青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租赁手续都是无效的,应由李树青个人承担责任。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违约金11696元的诉讼请求,主张对违约金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该案中原告系该租赁物的所有人,其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将该物品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李树青为雅玫小区工地施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拉走了租赁的建筑机具。后双方对租赁费也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租赁物品亦在该欠条上记载准确清楚,对租赁物品赔偿的价款及违约金双方也均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铁管10367米,每米12元,计124404元;卡子1780个,每个5元,计8900元;租赁费20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树青按照租赁合同及欠条偿还租赁费20000元及赔偿租赁物损失钢管124404元(10367米×12元)、卡子8900元(1780个×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撤回对违约金诉讼请求另行处理的主张,是原告是其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鸿鑫源公司庭审中主张的原告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租赁物的丢失赔偿价格过高,请求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的请求,因该租赁物的丢失赔偿价格在租赁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对被告鸿鑫源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鸿鑫源公司主张要求对雅玫小区工地所需租赁物数量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因鸿鑫源公司的该申请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鸿鑫源公司与顺事达公司签订了雅玫小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鑫源公司又与李树青针对其中的1、2号楼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虽然鸿鑫源公司主张该雅玫小区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刁世杰,公司每个工地都派一名管理人员,公司与每个管理人员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李树青只是鸿鑫源公司雅玫小区工地1、2号楼的工地管理人员,管理的事项包括现场施工、租赁,李树青并不是项目经理。但鸿鑫源公司与李树青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工程管理税费等方面均做出了约定,因此应认定李树青是该工程1、2号楼的工地的承包人,具体施工者。李树青与鸿鑫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挂靠关系。被告李树青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责任人,被告顺事达公司也承认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了李树青,因此被告李树青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租赁费及损失,李树青应直接承担责任,被告鸿鑫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鸿鑫源公司提交的顺事达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因顺事达公司与鸿鑫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顺事达公司既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也不是该合同的承租人。因此顺事达公司在该承诺书中与鸿鑫源公司的约定及所做的承诺,系另一法律关系,鸿鑫源公司可与顺事达公司就该承诺书中的约定及承诺另行主张权利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审查。对被告鸿鑫源公司和顺事达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青偿付原告王廷进租赁费20000元、租赁物赔偿损失钢管124404元、卡子8900元,共计153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青岛鸿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中被告李树青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廷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李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忠杰审判员:赵燕审判员:盛磊
书记员:郭文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