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安市××工××司,
办事处商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瑞安市××工××司为与被告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工××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毕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工××司诉称:被告毕某某于2006年5月9日、5月11日从陈某某处拉走4200米某管使用,该钢管系原告向陈某某租赁,后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口头约定,租金计算方法按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的协议履行。被告拉走租赁物后,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该租赁物。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毕某某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7697.48元(4200×0.0113元∕米×130%×611天)并支付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费;被告毕某某返还原告钢管4200米,如返还不能,则折价13元∕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米×13元∕米=54600元。
被告毕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该4200米某管并从陈某某处拉走属实,但被告已分三次全部归还该批钢管,分别是2007年5月28日归还2279.7米、2007年6月2日归还1748.5米、2007年12月20日归还340米,共计归还4368.2米,并由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某及原告工作人员郎逊海之嫂黄某某签字出具收据。对原告主张的租费计算标准按0.0113元∕米∕天计算无异议,本案租费为16500元被告已委托郑某某分二次支付给郎逊海,故被告未拖欠原告租费。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钢管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归还时间为2006年6月6日,本案4200米某管包括在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之内,故协议约定的归还日期即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退一步从陈某某于2007年3月19日向宁某市鄞州区法院起诉原告及法院作出判决之日起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某受到侵害,从这时起算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钢管折价赔偿按13元 ∕米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12.7元∕米折价赔偿。原告瑞安市××工××司补充陈某称:被告分三次归还的钢管系被告归还原告向某某市莘塍阳光建筑租赁站租赁的钢管,并不是归还本案诉争的4200米某管。同时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宁某市鄞州区法院向原告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某告与宁某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永安钢管租赁站陈某某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及合同中对钢管租金、租价递增标准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宁某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永安钢管租赁站发料单2份、宁某鄞州区法院庭审笔录1份、宁某鄞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4200米的事实;证据三、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某告于2008年1月25日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内容故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25日起算;证据四、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1份、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2份(时间为2006年4月15日、2006年4月27日),拟证明某告与瑞安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签订钢管租赁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收款收据2份及收条1份上载明的钢管系被告归还原告从瑞安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租赁的钢管的事实;证据五、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3份(时间为2006年4月14日、2006年4月16日、2006年4月18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而该批钢管系原告向某某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租赁的事实;证据六、证人张某某证词:其系原告公司员工,主要负责材料进出,被告从宁某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永安钢管租赁站陈某某处拉走的4200米某管系以原告公司6210工地名义租赁的,收款收据编号分别为0052307、0052308系其本人签字,该两份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钢管系被告归还原告从瑞安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租赁的钢管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七、收款收据2份(2007年5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0052307、2007年6月2日出具的编号为0052308)及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张某某诉争的钢管4200米;证据八、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4份(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4日、2008年3月6日、2008年3月15日、2009年6月8日,其中2007年6月4日清单上瑞安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工作人员注明“以前已结清包括2006.4.27、2006.4.15”),拟证明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向某某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租赁的钢管的事实;证据九、收款收据4份(2006年11月8日2份,编号为0052301、0052302;2006年11月19日2份,编号为0052304、0052305),拟证明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向某某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租赁的钢管的事实;证据十、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某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证人郑某某证词:其与原告工作人员郎逊海、被告均是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7日或28日在瑞安市五洲宾馆被告通过其交给郎逊某某民币11500元,另外5000元是2007年12月28日或29日在农某某行上盘分理处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给郎逊海的。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06年4月16日”,乙方(承租人)”毕某某”签名的《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上“6m× 530条,3180米”、“4.5m×200条,900米”、“3m×110条,330米”的手写字迹是否后添加形成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浙汉博(2010)文鉴字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二),其检验结论为:日期为“2006年4月16日”,乙方(承租人)” 毕某某”签名的《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上“6m×530条,3180米”、“4.5m×200条,900米”、“3m×110条,330米”的手写字迹为后添加形成。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的2006年5月11日开具的发料单上租借人系张某某签名,故被告系与张某某存在钢管租赁关系,同时认为证据二中的宁某鄞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11行开始的张某某证言陈某到被告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发表意见。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25日起算。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瑞安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也显示被告系与张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五中时间为2006年4月14日、2006年4月18日的两份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无异议,对时间为2006年4月16日的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上的扣件系被告租赁事实,但被告未租赁钢管,清单上“6m×530条,3180米”、“4.5m×200条,900米”、“3m×110条,330米”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张某某的证言不事实。原告对证据七中的收款收据2份(编号分别为2007年5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0052307、2007年6月2日出具的编号为005230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收款收据载明的钢管系被告归还原告从瑞安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租赁的钢管,不是归还从宁某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永安钢管租赁站陈某某处租赁的该4200米某管;原告对黄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条未明确该批钢管系退回何处,收条上的 “前兴”是否系本案被告也无从考证,同时收条载明的是2米规格的钢管,不是原告租赁的6米规格的钢管。原告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4份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钢管系被告直接归还瑞安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2007年6月4日清单上注明的“以前已结清包括2006.4.27、2006.4.15 ”)有后添加嫌疑。原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4份收款收据载明的钢管系被告归还原告从瑞安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租赁的钢管。原告对证据十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十一郑某某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本案的钢管租费,即使郎逊海有收到被告主张的16500元租费也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意见对后添加的具体时间未明确,且时间为2006年4月16日的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来自被告再由原告提交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与张某某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陈某某诉本案原告为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出庭作证时已认可其已使用从宁某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永安钢管租赁站陈某某处租赁的该4200米某管,该批钢管系原告向陈某某租赁已在宁某市鄞州区法院(2007)甬鄞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虽然2006年5月11日开具的发料单上租借人系张某某签名,但该发料单左上方印有瑞安市××工××司字样,被告也认可张某某系原告工作人员,故张某某的租借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在2010年3月4日本案庭
审中也已承认被告租用该批钢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从陈某某处拉走使用的该4200米某管与原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三,因原、被告对钢管的归还及租费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如根据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租费及归还钢管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证据三无证明诉讼时效必要。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瑞安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也显示被告系与张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钢管、扣件租赁协议能反映出原告与瑞安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存在钢管租赁关系,而张某某系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某在承租人栏上签字说明某告从瑞安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租赁该批钢管,被告也承认从张某某处租赁该批钢管,故本院认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该批钢管(其中2006年4月15日租赁钢管3990米,2006年4月27日租赁钢管456米)共计4446米。被告对证据五中时间为2006年4月14日、2006年4月18日的两份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无异议,对时间为2006年4月16日的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租赁钢管,清单上“6m×530条,3180米”、“4.5m×200条,900米”、“3m×110条,330米”系原告事后添加,结合证据十二,虽然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系本院经过法定程序而确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证据十二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时间为2006年4月16日的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不予认定,本院对时间为2006年4月14日、2006年4月18日的两份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某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该批钢管(其中2006年4月14日租赁钢管1110米,2006年4月18日租赁钢管724米)共计1834米。对证据六,本院认为张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词证明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六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七中的收款收据2份(2007年5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0052307、2007年6月2日出具的编号为005230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张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其签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提供的该2份收款收据载明的钢管系归还本案原告,同时钢管并非特定物,在原、被告对该2份收款收据载明的钢管系归还何批钢管意见相左情况下,将原告租赁给被告钢管总米数与被告归还原告钢管总米数进行结算较为合理,故本院可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收款收据2份(2007年5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0052307、2007年6月2日出具的编号为0052308)中载明的钢管(其中编号为0052307收据2279.7米,编号为0052308收据1748.5米)共计4028.2米;对证据七中的黄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收条未载明钢管退回的主体,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黄某某的身份,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定。对证据八、阳光建筑租赁钢管及扣件清单4份(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4日、2008年3月6日、2008年3月15日、2009年6月8日),本院认为该4份清单上无原告工作人员签收,系被告直接归还瑞安市莘塍阳光建筑设备经营部的钢管,与本案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九中张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签收的编号为0052304的收款收据因涉及扣件退回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九中其他收款收据3份(2006年11月8日2份,编号为0052301、0052302;2006年11月19日1份,编号为0052305),本院认为张某某系原告员工,其签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提供的该3份收款收据载明的钢管系归还本案原告,故本院认定2006年11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4983米(其中编号为0052301收款收据2790米,编号为0052302收款收据2193米),2006年11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174.7米。对证据十一,本院认为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只有郑某某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存在钢管租赁关系,双方对钢管租费计算标准未作书面约定,双方一致认可钢管租费按0.0113元∕米∕天计算。2006年5月9日、2006年5月11日被告从宁某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永安钢管租赁站陈某某处拉走使用原告向陈某某租赁的钢管4200米。2006年4月14日、2006年4月15日、2006年4月27日被告经张某某经手分别向原告租赁钢管1110米、3990米、456米,200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724米,综上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计10480米。2006年11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4983米(其中编号为0052301收款收据2790米,编号为0052302收款收据2193米),2006年11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174. 7米,2007年5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279.7米,2007年6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748.5米,综上被告共计归还原告钢管10185.9米。现被告尚有钢管294.1米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后,应按约支付租费并及时归还钢管。现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的4200米某管的租费及尚有钢管294.1米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租费并归还剩余钢管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诉争钢管的租赁期限未作约定,故本院以租赁钢管的先后时间来推定钢管的归还批次时间,即2006年11月9日归还171.8米,2007年5月28日归还2279.7米,2007年6月2日归还1748.5米,以上共计4200米,系用于归还被告于2006年5月9日、2006年5月11日从宁某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永安钢管租赁站陈某某处拉走使用原告向陈某某租赁的钢管4200米。双方一致认可租费按0.0113元∕米∕天计算。其中171.8米的钢管租费为357.21元(171.8米×0.0113元 ∕米∕天×184天〈2006年5月9日至2006年11月9日〉),2279 .7米的钢管租费为9884.13元(1928.2米×0.0113元∕米∕天 ×384天〈2006年5月9日至2007年5月28日〉+351.5米×0.0113元∕米∕天×382天〈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28日〉),1748.5米某管的租费为7646.37元(1748.5米×0.0113元∕米 ∕天×387天〈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6月2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钢管租费为17887.71元。原告主张要求租费递增30 %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如钢管返还不能,则折价13元∕米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12.7元∕米折价赔偿。被告辩称其仅与张某某存在钢管租赁关系及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钢管并已付清租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如根据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某告曾向其主张权某之时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租费及归还钢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
付原告瑞安市××工××司钢管租费计人民币17887.71元。二、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工××司钢管294.1米,如返还不能,则按12.7元∕米折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瑞安市××工××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毕某某预交),合计7107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朱宝富代理审判员:任守卫人民陪审员:葛丰满
代书记员: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