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某某身患疾病,行动不便,生活困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申请标的2000元,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放弃500元,被执行人张某某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财产折价款1500元,且当庭履行完毕,本案已全部执行清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麟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终结执行。本案收取执行费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田瑞春
书记员:闫纪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