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
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尤其从去年开始,被告不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还极大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原告多次产生轻生念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女儿书写的信件一封,以证明女儿希望双方离婚。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没使用过家庭暴力,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被告非常痛苦导致言语失当,但被告依然不愿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女儿的信并非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信件系双方女儿
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可以反映双方发生家庭冲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冲突已经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进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相恋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夫妻之间多加理解、相互沟通,还是具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恭顺
书记员:陈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