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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海民初字第1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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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吴丙。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认知上的差距,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缺少关心和体贴,对原告父母缺少应有的尊重。2006年夏某被告与原告母亲吵架后,擅自离家出走一星期,原告多处寻找未果。此后,夫妻关系恶化。从2009年起,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有时连续10多天不回家。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育费6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比较了解,因互生爱意,才找人牵线。婚后感情很好。2006年与原告母亲争吵,是因为孩子生病,去医院治疗过程中两代人对问题意见不一产生矛盾,当时被告没有离家出走,而是与原告一起住在硖石自己家。2009年被告也没有夜不归宿。同年10月因原、被告争吵,原告拿菜刀砍被告,被告为自身安全才回到娘家,几天后回家见原告已把门锁换掉,被告为了生存去海盐打工维持生计。原、被告夫妻矛盾是因婆媳间琐事引起,只要原告母亲不干涉小夫妻的生活,夫妻是能够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吴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融洽,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之后原告换了门锁,被告向原告讨要钥匙未果,夫妻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乙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都尚可,夫妻矛盾是因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不和引起,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并处理好与长辈间的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去英

书记员: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