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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汤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海民初字第1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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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汤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寻衅与原告发生冲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双方无和好迹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或被告抚养,另一方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情况与实际不符,双方婚后感情是好的,因原告有第三者及双方某某作、生活中产生分歧,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双方未达到离婚的程度,从双方的感情基础来分析,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原告回心转意,原、被告能和好如初,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汤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档案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判决书一份,证明从2008年4月至今双方分居及2009年7月3日双方发生吵架并报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相反,原、被告双方在此后曾共同生活过。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等病的事实。2、提供发票二份,证明索尼相机及挂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与上次起诉庭审中的事实相冲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举这些证据说明夫妻感情不好。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分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然分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生病的情况,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状况,被告提交的证

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乙。原、被告因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今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感情均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对此,只要双方正确认识婚姻家庭关系,在生活中相互信任和体谅,夫妻还存在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甲提出的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锡康

书记员:叶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