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即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就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9年11月开始夫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一直十分相爱,原告此前为被告自杀及现在起诉离婚,都是其错觉造成。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 ××××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0月2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娘家,夫妻感情较好,但至今未生育。2009年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前妻经常联络且认为被告家人不把原告当媳妇看待,心中非常不满,遂与被告时有争吵。同年11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回自己农村家中居住,与原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和好遭拒;而原告曾因夫妻间的感情困扰三次自杀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大部分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一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原告对被告有所怀疑造成,夫妻间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多予对方信任,彼此多加沟通,遇事都能理智对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洲娜
书记员: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