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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孙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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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蒋某甲。

原告孙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蒋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争吵。自2001年始,被告不工作,整天喝酒,对原告不是谩骂就是殴打,经镇、村领导多次批评教育,被告仍无悔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查,上述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并到

庭质证的情形下,本院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蒋某乙。2001年从四川省移民至浙江省海宁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夫妻间缺少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特别是被告能为家庭分担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仁法

书记员:陆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