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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海民初字第3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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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周某。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周

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元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依法由审判员朱元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原告经历一场痛苦的婚姻后,为抚平内心创伤前往浙江省海宁市打工,结识了同为离异的被告,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间因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半年。2005年底。被告为给原告及原告孩子办理转户口为名××后,至今音讯全无,虽偶与原告电话联系,但商议的全是离婚事宜。原、被告已实际分居四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在原告住地共同生活,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底。被告以给原告及原告孩子办理转户口为名××后,未能及时回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间产生矛盾是因被告外出,未能及时回到原告住处引起,导致夫妻间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认为,夫妻已实际分居四年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相互信任,互谅互让,被告能及时回到原告生活处,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公告费56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华杰审判员:朱元祥审判员:陈建新

书记员:顾少杰